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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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告 魯簡秀霞 訴訟代理人 魯曼君
魯懿君 被告 劉素香 訴訟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登記,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之標的物坐落在新北市深坑區,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位於○○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復提出民事聲請狀記載訴之聲明為:「債權及抵押權因時效已完成而消滅,相對人應將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民國103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應以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之地號為準,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81年9月22日登記,登記存續期間自81年9月21日至81年10月20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其聲明之變更,係更正其關於請求塗銷抵押權之土地地號,並載明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核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謝茂益 (起訴狀誤載為 謝貿益 )於81年9月22日開立
本票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並於81年9月21日以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81年9月21日至81年10月20日,清償日期為81年10月20日。上開本票於81年9月22日開立,約定於81年10月20日清償,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該本票及債務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雖提出上開由謝茂益所簽發之本票,惟於上述期間,被告並未提出本票裁定或其他請求權,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今已超過20年,而罹於時效,且罹於時效後已逾5年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㈡又被告到庭後稱「這件事情是我把名字借給我小叔用,所以
我不清楚。我只是擔任系爭土地上登記抵押權的人。」「我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我只是把名字借給別人用。」、「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這件事情。」等語,則被告此舉是否已使公文書登載有所不實,且被告當年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無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或涉及逃漏其他稅捐,否則被告之小叔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實際出資人,又為何要以被告當人頭。
㈢又時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存在一定的時間而發生一定
的法律的效果,請求權若干年不執行而消滅,會影響到交易的安全,自抵押權清償日期81年10月20日起算,20餘年來被告從未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任何違約金,則至96年10月19日違約金請求權經過15年時效自然歸於消滅。如依被告所述,被告於萬年後始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其時效是否仍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往前回溯15年。又按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規定甚明,而本案借款15
0萬元,債權人卻要求債務人支付300萬元之本金,係違反禁止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被告業已於103年向鈞院聲請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為此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訴外人謝茂益(答辯狀誤載為謝貿益)
於81年間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簽發本票資為擔保,復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台上字第
477號等判決意旨,自被告收受原告為時效抗辯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往前回溯15年間所生之違約金,係屬獨立之債權,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既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㈡又訴外人謝茂益於81年9月21日邀同原告連帶向被告借款15
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81年9月21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並同意繳付利息22,500元予被告,並同意若於約定期限內未繳付本金或利息時,則加計遲延利息每月3萬元,並加罰每日每百元0.1元之違約金。是以,本案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9月21日起算,且原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應屬無理。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880條、第12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固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增定前所設定,惟從登記外觀觀之,既係為擔保對於被告在81年9月21日至81年10月20日之本金最高限額3百萬元之債權,依上揭規定,自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適用除民法第88
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以外之民法物權編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於81年9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謝茂益對被告所負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10月20日之債務,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1年9月21日至81年10月20日(收件字號: 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3586
4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16
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5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地籍異動清冊、103年8月2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75頁),及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681號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堪以信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故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亦即抵押債務人究為何者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苟抵押權登記為某甲本人對於某丙之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是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之原因,自應以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是否負有債務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可參)。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是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
2號、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前以義務人之身分,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債務人謝茂益對被告所負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10月20日之債務,並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81新登字第035864號收件,於81年9月22日辦理登記,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5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地籍異動清冊、103年8月2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75頁、第80頁),並有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681號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為何,自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登記擔保被告對於債務人謝茂益之債權,且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記載「本人義務人以提供本土地之擔保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依此設定登記之內容而觀,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為被告與債務人謝茂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成立債權,從而,本件判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以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否塗銷,自應以被告與債務人謝茂益間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究有無被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審究。
⒊又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主張被擔保債權係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債權人,應就其與債務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本人於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陳稱:「這件事情是我把名字借給我小叔用,所以我不清楚。我只是擔任系爭土地上登記抵押權的人。」、「這件事情我真的都不清楚,是否可以請我的小叔來說明。」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則依被告本人上開陳述內容而論,固認被告已同意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然實際上被告並無與債務人謝茂益間就借貸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有所接洽,難認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等既無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情事,自難認被告與債務人謝茂益間存有借貸之合意及法律關係。被告雖於103年10月24日以民事答辯㈡狀提出借據乙張(見本院卷第158頁),辯稱債務人謝茂益曾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等語。惟被告初次到庭時既已自承僅係借名而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堪認其並未與謝茂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達成合意,已如上述,故無從憑此借據遽認被告與謝茂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抗辯上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其與訴外人謝茂益間,難認可採。
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亦即當事人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承認其為真實者。經查,被告雖以原告於起訴狀書立「訴外人謝茂益於81年間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簽發本票資為擔保」等語,認原告業已自認訴外人謝茂益於81年間向被告借款15
0萬元乙節。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票簽發之原因已經很久,原告後來又中風所以也不是很清楚。謝茂益是否有說請原告做擔保是要向他人借款這部分並不清楚等語,有本院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原告並未就訴外人謝茂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乙事承認為真實,自不得僅以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上開文字,逕認原告已自認被告與債務人謝茂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
⒌綜上,本件被告既已到庭陳稱其僅係將名字借給他人使用而
擔任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請求清償款項等事項均不知悉,堪認被告與謝茂益間並無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等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⒈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同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
⒉縱認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狀中記載訴外人謝茂益於
81年9月22日開立本票向被告借款,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第22至23頁),已生自認之效力,然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約定債務清償日期既登記為81年10月20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第34頁),迄96年10月19日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已屆至,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被告未於101年10月20日前實行抵押權,揆諸前開規定,其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雖辯稱依據借據之記載,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9月21日起算等語,並提出借據乙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58頁)。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於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其上已登載「義務人以提供本土地之擔保為限」、「債務清償日期為81年10月20日」,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務人謝茂益對被告之債務,原告僅為債務人謝茂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提供物上擔保,且已明載債務清償日期為81年10月20日,而未記載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即無法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該借據此部分內容與抵押權登記內容均不符,而未經登記,即不生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其請求權
縱已罹於時效,其違約金之請求權,即使已屆期,並未隨同消滅等語。惟查:
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係於81年10月20日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復指出:「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特別消滅時效之適用,然此已發生之利息既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依前開從隨主之原則,若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故主債權因時效消滅者,已屆期遲延利息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而違約金債權倘與主債權亦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同一法理,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②按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
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不同,請求權時效自應視其法律性質而分別適用。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於違約金該欄記載為「每萬
元每日以20元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欄則填寫「無」,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觀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違約金之記載,契約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即應視為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則其性質既同於遲延利息,益見其性質應屬與主債權有從屬關係之違約金債權無訛,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已罹於消滅時效,業如前述,故依前揭意旨,違約金部分之從權利亦應隨同消滅。倘依被告所稱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違約金債權不受影響,則本件本金債權於96年10月19日已罹於時效,卻於該日後仍不斷衍生違約金債權之不合理現象,實與時效制度之本旨有違。故被告辯稱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回溯15年間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所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云云,然既與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之決議並不相符,且非屬判例,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迄今仍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記載,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被告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復如上述,則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
六、綜上,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其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與債務人謝茂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本件被告與債務人謝茂益間並無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難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01年10月20日消滅等語,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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