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告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被告醒吾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吉田 被告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婉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
劉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醒吾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醒吾大樓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召開之103年度第
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議案討論「有關大廳牆面或是公共區域牆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若有因裝修使用需應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決議,並將該使用標的以約定專用之方式,供特定使用人得以合法使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醒吾大樓於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03年4月22日具狀追加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之音公司)為被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台北之音公司應將已於醒吾大樓大廳牆面(下稱系爭牆面)及其他公共區域部分所施作之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均為系爭牆面不得以約定專用方式供特定人使用,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現場履勘測量後,將上開請求拆除之增建物範圍、位置予以特定(見本院卷第196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醒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具有確認利益。被告醒吾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月15日召集之系爭會議中,通過系爭決議,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9、15條等規定,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有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並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倘有變更使用類組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共有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且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道路或門廳,或法令有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亦不得為約定專有部分。系爭決議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通過,將醒吾大樓1樓門廳之系爭牆面約定由1樓住戶專用,同意由1樓承租戶即被告台北之音公司重新裝修原有牆面及出入動線,但因系爭決議約定專用之區域仍為醒吾大樓
1樓門廳,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供約定專有。系爭決議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退萬步言之,縱使門廳之牆面非屬不得約定專用之範圍,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約定專用範圍及主體非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本件將系爭牆面約定由被告台北之音公司使用,並未載明於醒吾大樓規約,依上開規定,應不生效力。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及醒吾大樓規約第3條第7款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系爭決議在進行表決時,卻違反上開規定,而以每50坪1個表決權之方式為之,自屬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台北之音公司明知系爭決議無效或不生效力,仍強行於系爭牆面施作增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並回復原狀。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醒吾大樓於103年1月15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㈡醒吾大樓於103年1月15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㈢被告台北之音公司應將於系爭牆面所施作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增建物(長寬高如附圖一、位置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予以拆除,並回復如附圖三(附圖一、二、三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之牆面原狀。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均以:原告雖為醒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系爭決
議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影響,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另系爭決議並非將門廳約定由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專用,僅係將「門廳之牆面」部分做修改,對於他人平日出入或安全性並無影響,未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2款之規定。且醒吾大樓所在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建物所有權人皆為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而區分所有權之範圍包括外緣牆壁,因此原告所認定之系爭牆面實為全球人壽公司所有。今全球人壽公司將專有部分出租予被告台北之音公司使用,其租賃範圍自包含專有部分外緣牆壁部分,因此本件非屬約定專用之情形,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需載明於規約之適用。縱使本件屬於約定專用情形,經系爭決議議決後,已對內部生相對效力,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至於記載於規約係對外生效,縱未記載於規約,亦僅係不得據此拘束第三人、繼受人。且被告醒吾大樓管理委員會已依醒吾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造具「約定專用使用者名冊」,並於103年9月10日召開之醒吾大樓10
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本件被告台北之音公司約定專用乙事,以造表列冊方式記載於規約中。又縱使系爭決議係以坪數50坪做為一表決權,亦與決議方法無涉,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情形,惟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應已喪失撤銷權,不得據此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置辯。
㈡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另抗辯:系爭牆面為全球人壽公司所有,
全球人壽公司將其所有物出租予被告台北之音公司,被告台北之音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縱使系爭牆面為共有部分,亦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約定由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專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受決議之拘束,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回復原狀;況原告係基於未經實證研究、非經科學認定之風水問題訴請回復原狀,應有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
㈠原告、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均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醒吾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台北之音公司與全球人壽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全球人壽公司所有之醒吾大樓1、2樓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㈡醒吾大樓103年1月15日召開之103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通過「有關大廳牆面或是公共區域牆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若有因裝修使用需應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決議,並將該使用標的以約定專用之方式,供特定使用人得以合法使用」之決議(即系爭決議)。並依系爭決議,將醒吾大樓大廳(含1、2樓)牆面(即系爭牆面)交由被告台北之音公司裝修使用。原告當天有出席會議,系爭決議之表決結果及原告於系爭會議之發言內容如10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103年度 司北 調字第185號卷〈下稱司北調字卷〉第6頁)所載。
㈢依醒吾大樓規約第3條第7項,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
一表決權(見司北調字卷第12頁反面)。醒吾大樓共有30戶區分所有人,系爭會議則係以總表決權數131票作為計算基礎。
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具有無效及得撤銷事由,訴請本院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以及撤銷系爭決議,並請求被告台北之音公司拆除系爭增建物回復原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⒉系爭牆面得否約定專用?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㈡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⒈原告有無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⒉如有,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醒吾大樓規約第3條第7款而應予撤銷?㈢被告台北之音公司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大廳牆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將系爭牆面施作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原告上開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決議內容涉及醒吾大樓門廳牆面得否約定由特定人專用,原告既身為醒吾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難認無利害關係,兩造對於系爭決議之效力既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理。
⒉復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經查,系爭牆面位於醒吾大樓門廳,用以區隔門廳公共區域與1、2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全球人壽專有部分,有103年9月10日現場勘驗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應屬建築物共用之牆壁,被告抗辯系爭牆面均屬全球人壽專有部分,尚難認有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惟系爭決議僅係將坐落於醒吾大樓門廳之系爭牆面,經由約定專用方式供特定人即被告台北之音公司使用,使其得於牆面上裝飾、設置被告台北之音公司之企業形象標示等,並非將整個門廳約定由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專用,此觀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主任委員:…他們並不是要在大廳裡劃一塊地來做約定專用,而是在所有權牆的另一牆面來申請使用」等語即明(見司北調字卷第6頁反面)。而兩造均陳稱系爭牆面在本次供被告台北之音公司使用前,僅作為1、2樓用戶獨立出入口,亦有本院
103年9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顯見將系爭牆面約定由特定人專用,對於醒吾大樓住戶往來通行及公共安全等,並無影響,自難認系爭牆面不得作為約定專用之標的。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並無理由。
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將系爭牆面約定由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專用,卻未載明於醒吾大樓規約,依上開規定,應不生效力。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由上定義可知,但凡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即由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決定所通過應共同遵守之事項,縱未明文記載於管理規約中,仍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且規約在實務上並未要求一定要報請縣市政府核備,是以僅須區分所有權人肯認之共同遵守事項,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規約。系爭決議既為醒吾大樓區分所有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即應具有規約之效力。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所為之決議內容,與規約同具自治規章性質,並有補充規約之效力,依團體法制及民主精神,凡係依法決議者,該組織之構成員即應受其拘束,當非以記載於書面之規約者始得發生效力。況查,系爭決議作成時之醒吾大樓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見司北調字卷第11頁反面),依上開醒吾大樓規約規定,約定專用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僅需由被告醒吾大樓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即足。而系爭牆面經醒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議中決議由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專用後,業經被告醒吾大樓管理委員會將此決議事項登載於「約定專用使用者名冊」(見本院卷第123頁),即已符合醒吾大樓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載明於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而不生效力,亦難認有理。
㈡原告不得以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派員出席系爭會議,惟於會議過程中及討論系
爭決議時,僅表示:「⒈當初醒吾開發有請風水師來看過,本大樓屬於路衝,所以1樓當初設計成半圓形門是有化煞的作用。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的規定,是不能作為約定專用」等語,而未曾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任何異議,有系爭會議紀錄、投票表冊等在卷足稽(見司北調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82頁);並經當日代表全球人壽公司出席系爭會議之 張美嘉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公司有派醒吾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副主委參加。…原告人員現場沒有對決議方法表示任何意見,投票結果她還負責到前面去監票,看投票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既出席系爭會議,而未對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於事後以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以50坪有一表決權之方式為決議,而非以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之方式為決議,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醒吾大樓規約第3條第7項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難准許。
㈢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將其於系爭牆面施作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系爭決議係經醒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作成,並無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基於系爭決議使用系爭牆面設置如附圖二所示之增建物,自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更難認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物或妨害其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將其於系爭牆面施作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如附圖三之牆面原狀,均無理由。原告之主張既不合於前開法律所定要件,其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就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不得以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23條第
2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則無理由。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台北之音公司將其於系爭牆面所施作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增建物(長寬高如附圖一、位置如複丈成果圖)予以拆除,並回復如附圖三之牆面原狀,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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