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壘與 陳昱如 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大樓(下稱上開大樓)5樓及6樓,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晚間某時,王壘報警表示希望警察到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方 瑞揚 據報抵達上開大樓1樓後,王壘表示其與上開大樓6樓住戶有糾紛,希望對方道歉, 方瑞揚 遂隨同王壘至6樓陳昱如住處大門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王壘因不滿陳家監視器擺放角度而與陳昱如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陳昱如住處大門與電梯口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數度以「沒有家教」之語公然接續辱罵陳昱如,並於6時21分許,以右手掌摑陳昱如左臉頰1下之強暴方式,侮辱陳昱如,足以貶損陳昱如於社會之人格評價及名譽,致陳昱如受有左臉頰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僅爭執其證明力(本院卷第23頁反面)。
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下列⒈⒉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
⒈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因為細故而至陳昱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之門口找陳昱如。
⒉陳昱如確實有受左臉頰疼痛之傷害。
㈡陳昱如之證述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公然接續辱罵陳昱如沒家教,並以右手掌
摑陳昱如左臉頰1下,致陳昱如受有左臉頰疼痛之傷害等情,迭據陳昱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5頁)。
⒉陳昱如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在我家門口講話,警察叫
我出去,我自己跟被告沒有任何糾紛或過節,但被告會一直按我家門鈴;被告在6樓我家門口罵我沒家教,罵完以後用右手揮向我打到我的左臉頰,當時我覺得會痛,去醫院驗傷發現有紅腫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㈢方瑞揚之證述
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員警方瑞揚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晚係被告報案,原因不明,但被告一直打電話至派出所表示希望警方到場;我到上開大樓1樓後,被告表示她與6樓有糾紛,希望對方道歉,我就跟被告一同上6樓,後來陳昱如走出來跟被告說話,雙方開始有爭吵,爭吵過程中,被告出口辱罵陳昱如沒有家教,過程中不止罵一次;在我處理過程中,被告確實有用右手揮陳昱如左臉頰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至55頁)。
㈣原審當庭勘驗陳昱如所提出裝設於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為:「2013/03/11,18:21:11時,A女舉右手拍打B女左臉頰一下,C警向前朝A女走一步,微抬雙手狀似阻止」,經再行勘驗畫面較大之同時段監視器畫面結果為:「A女先將右手原本手持之物品放到左手,接著右手指向B女與C警站立位置中間之上方,隨即向左揮動朝B女左臉頰方向揮去,B女在A女此動作出現後,頭部亦朝右甩動,且馬尾亦因而甩動」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以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第48頁)。且被告及陳昱如於審理均 陳明 A女為被告,B女為陳昱如無訛(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
㈤陳昱如指述其遭被告以右手掌摑左臉頰1下,致受有左臉頰
疼痛之傷害,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3月11日開立之陳昱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9頁)。
㈥綜上,陳昱如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多
次出言辱罵陳昱如「沒家教」,並以右手掌摑陳昱如左臉頰致疼痛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辯稱:
⒈我並未為任何侮辱之言語,我雖有揮手,但並沒有打到陳昱
如,因為距離有點遠,監視器角度、位置、是往陳昱如住處屋內照,且是因為陳昱如之母在旁邊拉陳昱如,所以陳昱如頭有往右偏動,我沒有打陳昱如巴掌。我是叫警方不要擋住監視器,以免我沒有被拍到,才會揮手叫警方走開一點,我揮了之後,沒有揮到陳昱如的臉,我揮是要警方走開,不要擋住鏡頭。
⒉陳昱如提出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面顯現的時間是6點20分
,應該是早上6點20分,而不是晚上18時20分。本件陳昱如是在當晚9時去三軍總醫院驗傷,衡情其左臉頰若是紅腫,到晚上紅腫應早已消失,三軍總醫院怎麼可能驗得出來,且只要付錢給醫院,醫院就會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顯有疑義。
⒊方瑞揚所證不實,他當時有說陳昱如的母親在現場有拉她。
⒋我不是因為不滿監視器擺放角度而發生口角,而是陳昱如在樓下比中指及罵我精神病才發生口角。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就本案案發時間究為何時一節,陳昱如於警詢雖係稱被告於
102年3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對其為上開犯行,此有當日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7頁),惟其於原審證稱:當時說案發時間為7點20分是口誤,因為事發後先去驗傷,驗傷後才去警察局,案發當時沒有看時間,所有做筆錄的時候只是講個大概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前後所證略有不一。惟告訴人指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查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警詢筆錄,陳昱如至三軍總醫院應診時間為102年3月11日即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間則為同日晚間10時許(偵卷第9頁、第4頁),無論距離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晚間7時20分許)或陳昱如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案發時間(晚間6時20分許),均已相隔3、4小時,衡諸陳昱如因案發當時未確認時間,導致其於警詢時誤陳案發時間乙節,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以陳昱如於偵審時就案發時間之證述略有出入,即認其對被告之指述有瑕疵,而不可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2013/03/11,18:21:11所攝得之A女為其本人(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且依原審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案發時間為當日18時20分22秒至18時21分11秒,因此本件案發時間確係當日晚上6時20分至6時21分許,而非被告所稱之早上6時20分許。因此被此以本件案發時間是在當天早上6時20分許,陳昱如在當晚9時去驗傷,其左臉頰若有紅腫,應早已消失,不可能驗得出來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徒手揮打陳昱如臉頰之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而傷害案件並非必須由員警陪同被害人前往醫院驗傷一節,亦經方瑞揚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陳昱如係於案發後當日晚間9時許即前往三總醫院就醫、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自案發時間(18時20分許)至陳昱如至三軍總醫院就診(21時許)及至警局製作筆錄(22時許)之前後時點、順序及相互因果關係以觀,時間尚屬密接,與常情不悖,此外,復查無其他跡證可認定陳昱如係自行造成或足以排除陳昱如所受上述傷害與被告掌摑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再者,三軍總醫院與被告及陳昱如並無任何關係,焉有可能隨便就赴該院就診之人無任何傷勢,卻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理,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當係據實記載被告行為後,陳昱如左臉頰所受傷勢情形,故被告辯稱只要付錢給醫院,醫院就會開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有疑義,無法證明被告受傷云云,均非可採。
⒊就被告掌摑陳昱如臉頰時陳昱如之母並未有拉扯陳昱如之動
作乙節,業據陳昱如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0頁),核與方瑞揚證述:陳昱如的母親於案發當時在上開大樓6樓屋內,雖曾有如被告所稱拉陳昱如進屋的動作,但被告揮巴掌的時候沒有看到陳昱如母親有該動作;陳昱如母親係站在距離其家門口約有2步遠的位置等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第55頁)。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舉起右手揮向陳昱如左臉頰時,陳昱如身後無人,右側為大門,根本並無任何他人可以站立」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以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48頁),足認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攝得被告之右手揮向陳昱如左臉頰之際,陳昱如頭部亦因而向右甩動,係因受被告掌摑左臉頰力道所致,被告辯稱係因陳昱如之母在屋內拉陳昱如進屋而造成,或其叫警方不要擋住監視器,才會揮手叫警方走開一點,揮了之後,沒有揮到陳昱如的臉云云,純屬卸責之責,委無可採。
⒋被告辯稱其係因陳昱如在1樓大廳對其比中指、罵其神經病
並打其巴掌才與陳昱如發生口角,而非因監視器擺放角度而發生口角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以供本院查證,方瑞揚復證稱案發當晚係被告報案,原因不明,但被告一直打電話至派出所表示希望警方到場,其到上開大樓1樓後,被告表示她與6樓有糾紛,希望對方道歉,其就跟被告一同上6樓,後來陳昱如走出來跟被告說話,雙方開始有爭吵等語,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⒌方瑞揚於原審證稱:在案發前其未去過該處或是處理過被告
與陳昱如或其家人間之任何糾紛,亦不清楚被告與陳昱如或其家人有任何糾紛等語(原審卷二第54)。方瑞揚既與被告、陳昱如或其家人間有任何恩怨糾紛,當不致任意偏袒任何一方,因此被告辯稱方瑞揚所證不實云云,亦非可採。
㈢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下列⒈⒉之調查證據,惟方瑞揚於原審業經到庭為交互詰問,且就待證事實已證述明確,另本件事證已明,故被告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以駁回(本院卷第45頁):
⒈傳訊方瑞揚到庭作證,待證事實:因方瑞揚在警方做的筆錄
與在法庭上的陳述不一致,陳昱如的母親確實在旁邊,而且有拉陳昱如的動作。
⒉希望陳昱如提出第二張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確實有第一張診斷證明書所載的症狀。
三、論罪的理由㈠「家教」一詞係指「家庭中的理法或指父母對子女的管教」
,有中華民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可佐 (原審卷二第60頁),是對他人當面指稱「沒家教」,通常是指責該人的言行不受管教,確足貶損他人評價而達侮辱之程度。又當眾故意掌摑他人,已足使被害人心生不快、感到人格貶損受侮辱之情境,實為帶有侮辱意味之象徵性動作。被告因與陳昱如有言語糾紛,而於陳昱如住處大門與電梯口前當眾掌摑陳昱如,被告既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掌摑他人臉部,足使他人心生不快、受辱,被告卻仍公然為之,可見被告當時係以此種強暴方式表達其對於陳昱如輕蔑之意,並藉以貶損陳昱如之社會人格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以「沒家教」之語辱罵陳昱如,時間緊接、地點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本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其先後以言詞及掌摑臉頰之方法侮辱陳昱如,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為之,其先以言詞公然侮辱之低度行為,應為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逕論以加重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公然侮辱與傷害部分為數罪,尚有未洽。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及加重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出言辱罵且動用暴力,所為已屬不該,於事發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陳昱如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未能深切反省自身所為並加以彌補,但終能當庭向陳昱如道歉,惟陳昱如仍表示不願意接受被告道歉(原審卷二第59頁),但念及陳昱如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復斟酌被告前此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要旨另以
被告於102年3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開大樓6樓樓梯間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以「賤人、沒讀書、神經病、爸媽都是流氓、長的又醜又矮」等語辱罵陳昱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㈡本院的判斷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
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陳昱如之指述為其論據。
⒊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說明如下:
陳昱如於警詢中雖陳稱:案發當時被告有對其辱罵「賤人、沒讀書、神經病、爸媽都是流氓、長的又醜又矮」云云(偵卷第5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對陳昱如罵上開言語,方瑞揚於原審亦證稱:對於被告是否有罵陳昱如「賤人、沒讀書、神經病、爸媽都是流氓、長的又醜又矮」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及反面),而陳昱如亦自陳其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錄製聲音之功能(原審卷二第51頁),是除陳昱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