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38號原告 廖元彬 被告 李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433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鈞院就原告對訴外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就原告所有位於雲林縣之財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惟原告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係因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開庭時,雙方於法庭內言詞平和,書記官也告訴原告若提起上訴將耗時,希望當庭和解,原告因而同意書記官所稱,並就書記官所寫之筆錄簽名,原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法令用語不甚了解,又不太會說話,且不熟悉、不了解法律,系爭調解筆錄雖記載原告同意支付被告80萬元,然原告前已於91年11月30日,書立讓渡證書,將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之「海中天麻辣火鍋店」(市價約150萬元)讓渡予被告,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80萬元債務,並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友 張進芳 於該讓渡證書上簽名,是被告之執行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4433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7年間,在臺北市西門町經營西服店及火鍋店,時常
至被告駐唱之處聽歌,被告因而將原告當成好朋友,於原告請求借款時,同意借款,並陸續交付78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則於87年4月3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4月3日、附加利息面額8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以為擔保。嗣原告對於清償借款事宜毫無音訊,經被告催促後,竟於91年11月30日自行製作讓渡證書,宣稱要以其經營之火鍋店讓渡予被告抵債,惟被告並未同意以此抵債,且原告亦未曾為任何讓渡行為。
㈡被告於102年6月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0萬元,經原告異議後,由被告繳納訴訟費用轉為訴訟程序,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調解(102年度移調字第14號),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內容係經兩造合意而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容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又任意否認有此債務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被告於102年6月18日依督促程序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108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告於102年7月4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被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0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移調字第14號移付調解,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按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下同)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移調解第1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對訴外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存款債權及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分之1,於8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433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原告對訴外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就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原告財產囑託該法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1日雲院通102司執助辛字第572號執行命令(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至46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08號、102年度訴字第270號、102年度移調字第14號民事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335號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調解成立前之91年11月30日,已簽立讓渡證書,將其所有市價150萬元、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之海中天麻辣火鍋店讓渡予被告,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80萬元債務,其對被告所負債務已清償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之同一之效力,已如前述。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筆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參照)。⒉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已於91年11月30日簽立讓渡證書,將其
所有市價150萬元、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之海中天麻辣火鍋店讓渡予被告,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80萬元債務,並經被告之友人張進芳於該讓渡證書上簽名,其對被告所負債務已清償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而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到該讓渡證書,惟辯稱其並未同意原告以讓渡上開火鍋店之方式抵債,原告亦未曾為任何讓渡行為等語,且查該讓渡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係記載:「立讓渡證書人廖元彬(按即本件原告)今將自己所有之台北市○○街○巷○號1F海中天麻辣火鍋店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證為據」等語,雖有表示原告將其所有上開火鍋店以80萬元出售之意,惟該讓渡書上之買主欄為空白,且無被告之簽名,又該讓渡證書上雖有張進芳之簽名,然張進芳係在立讓渡書人之保證人欄內簽名,亦即張進芳係以原告亦即出賣人之保證人之身分在該讓渡證書上簽名,是該讓渡證書顯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以頂讓上開火鍋店予被告之方式抵債之情事。
⒊且查原告既已於102年10月15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移調字第14號事件調解時與被告調解成立,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依照前揭說明,在調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積極方面,被告顯已取得系爭調解筆錄訂明之權利,在消極方面,使兩造拋棄之權利消滅。是原告以其於調解成立前之91年11月30日曾以讓渡火鍋店予被告之方式清償積欠被告之80萬元債務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況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經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與上開規定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