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修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李世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秉修前於民國101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2年6月5日7時許,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燒烤起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李秉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8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21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復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7、34、36至37頁、本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卷第32頁背面),且其於102年6月6日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6206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46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218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7頁),並有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
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於101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俟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618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8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21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只,可與包裝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此觀上開鑑定書可將包裝袋與毒品分離秤重即知,前開外包裝袋係被告所有,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之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意旨),故應認該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毒偵卷第36至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
7頁背面),惟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置,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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