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10號原告 楊明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6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2906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楊金樹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 ,復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黃如妙、詹政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5月13日0時2分許,騎乘CJU-0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因有「酒駕拒測,消極不配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春路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3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6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2906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5月12日在錢櫃與友人餐會,因家住淡水,故於當晚11時50分許提前離開。伊原擬搭乘捷運回家,因而牽機車在人行道上找停車位時,卻遭舉發機關員警前來盤問是否飲酒,員警是否有過度執法。又伊於員警詢問時,已明確告知有喝2杯啤酒,且打算停好車搭乘捷運回家,員警即要求馬上進行酒測,伊要求休息,且至附近便利商店買水及口香糖,此舉並不過份,詎員警堅持僅可喝一杯水後馬上即要進行酒測,是否不通人情。再員警決定依法行事,但伊一直強調不會拒絕酒測,警察應明確告知已開立拒測單,而且會拖車,而非同意伊去買水而趁機撤離。警察說伊消極拒測,試問一個消極拒測人會自行搭乘計程車至警察局要求酒測,請法院勘驗當時錄音還伊清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本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
於103年5月13日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執行定點酒測攔查勤務,發現 楊君 駕駛旨揭車輛行駛人行道,員警即予攔檢盤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執勤員警遂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於測試前楊君稱有飲用酒類,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才滿10分鐘,員警遂再給予5分鐘時間,另楊君多次要求至便利商店購買口香糖及礦泉水,警員於權責內給予足夠休息時間及提供礦泉水漱口並請其積極配合酒測,過程中楊君雖表明不拒測,惟距攔查時間已逾40分鐘(拒測時間為103年5月13日0時43分)以上,楊君仍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爰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惟楊君不同意拒測因而拒絕簽收罰單及扣車單,事後又自行至該所補簽並領回告發單及扣車單。」,另檢視採證光碟,錄影檔(FILE0068.MOV)畫面顯示,約8分3秒時,畫面右邊出現原告騎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約9分30秒時,原告自承於10分鐘前喝了兩杯啤酒;約12分時及13分13秒時,原告自承只騎這一段而已。錄影檔(FILE0069.MOV)畫面顯示,約4分20秒時,員警給予原告一杯水漱口,原告喝完後表示要15分鐘時間休息及買口香糖;約8分22秒時,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沒有要拒測,要求再休息10分鐘,並一直與員警爭執要求有10分鐘或15分鐘休息時間,原告並表示有權利要去買東西;約13分34秒時,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說要,但是需要10分鐘休息時間;約13分44秒時,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說要,再次要求要10分鐘休息時間。
錄影檔(FILE0070.MOV)畫面顯示,約4分52秒時,原告表示員警圍在他身邊,他有時間休息嗎?員警告知給予原告5分鐘休息時間,原告開始與員警爭論買水是其權利,並表示要離開去買水;約8分20秒時,員警再次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約10分30秒時,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表示他有權利可以休息,他沒有要拒測,與員警爭論有權利休息15分鐘並要求去買東西。錄影檔(FILE0071.MOV)畫面顯示,約2分44秒時,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說要測,但是員警沒有給他時間,仍與員警爭執要離開買水。是原告經舉發員警於現場詢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雖原告表示沒有要拒測,但要求員警給休息時間,並與要求要離開現場去買水、口香糖,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且原告辯稱只是牽機車至適當停車位便被攔檢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文均明確說明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有該函釋存卷可查。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次按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訂頒有「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分,規定:「(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告知之時間起算。」核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㈢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述時、地,為警舉發「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無訛,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查(見卷第27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本院勘驗本件酒測實施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⒈檔名:FILE0068.MOV
13/05/201400:02:29(光碟螢幕右下方時間,下同)有一輛機車行駛松江路往民生東路方向之人行道。
00:02:29-00:02:33上開機車行駛至松江路與民生東路交叉路口,遇攔檢員警。
甲員警:「停、停、停,人行道怎麼可以騎車?熄火、熄火,這人行道啊!」機車騎士即原告:「不好意思!」甲員警:「有沒有喝酒?」原告:「還好」甲員警:「你喝幾杯?」、「喝幾杯?」原告:「沒有喝啊!」甲員警:「沒有喝?來駕照,有一個酒氣啊。」乙警員:「有沒有喝酒?」原告:「牽車過來騎而已。」乙警員:「你剛才不是從那裡騎過來?」甲員警:「對啦!騎車過來的啦!我們有錄影。」……乙警員:「你喝多少?」原告:「兩杯」乙警員:「啤酒?」原告:「對」乙警員:「在那邊喝?」原告:「錢櫃啊!」乙警員:「什麼時候喝的?」原告:「剛剛啊!」乙警員:「剛剛幾點?」原告:「大概10分鐘前。」(13/05/201400:03:58)乙警員:「現在12點,5分鐘後就可以測了。」原告:「不要測啦!不好意思。」乙警員:「沒有超標就可以離開了。」原告:「沒有啦!應該會超標啦!」、「真的,我不會測
啦!」(13/05/201400:04:15)甲員警:「要測,怎麼不能測?」原告:「測會超標啦!」乙原警:「你喝多少?」原告:「就喝2杯」甲員警:「2杯不會超標的啦!」原告:「2杯一定會超標的。」甲員警:「不會啦!不會啦!」原告:「我跟你道歉,真的啦!不要鬧啦!」……甲員警:「2杯啤酒不會超標啦!」原告:「一定會超標啦!」甲員警:「超標當然要開單啊!」……乙警員:「你之前有無酒駕過?」原告:「沒有酒駕過,可是我真的走路就好了,真的。」甲員警:「不是這樣啦!」乙警員:「你剛才有駕駛行為。」原告:「我就牽這段路。」乙警員:「不行,不行,一樣」原告:「沒有,真的不好意思!」……乙警員:「你在擔心什麼?」原告:「我真的喝2杯,可是一定會超標」甲員警:「喝2杯那就不會超過。」……乙警員:「你跟誰喝?」原告:「我跟我朋友。」乙警員:「待會我們照程序來,超過0.15我們就扣車跟開單
,超過0.25移送法辦。」甲員警:「你現在走路有沒有不穩?」原告:「沒有不穩。」乙警員:「你超過0.25以上,含0.25就送法院,0.15到0.24
就扣車跟開單而已」原告:「長官,我跟你說,我才剛喝而已,我一定沒有不
穩。」乙警員:「我知道,那不是重點,我跟你說讓你知道有一個
範圍。」原告:「我知道你意思,可是我可以車停這裡,不要開,
我拜託你們不要讓我開,因為我真的沒有辦法,酒駕真的太貴了,我就騎這段你們叫我車子停這我OK。」甲員警:「這跟那沒關係。」乙警員:「我們看到你有駕駛行為,我們攔你下來,發現有
喝酒,當然做一個酒測。」原告:「我可以把車停這裡。」乙警員:「照規定滿15分鐘,你剛才說10分鐘前,現在5分
了,(乙警員看著手錶),滿15分鐘了,我們現在來做個酒測,確認單讓他填一下。」(13/05/201400:08:18)原告:「沒有,我真的...」丙警員:「楊先生,你不要再講說不測,不測這個部分一定
要測,這是我們必定程序,只要發現有飲酒的部分,都要測,這是第一個點,不要再跟我們說要不要測,這個一定要。」甲員警:「你要拒絕酒測嗎?」丙員警:「楊先生,這是酒後確認單,問你有沒有滿15分鐘
,未滿15分鐘的一個時間點。」原告填寫確認單。
⒉檔名:FILE0069.MOV(13/05/201400:09:30開始)乙警員:「如果你一開始不騎的話,我們就不會攔你。」原告:「我拜託你!」……乙警員:「之前有沒有使用過吹嘴?」原告:「沒有。」乙警員:「來,我教你怎麼使用。」原告:「我先去便利商店一下,好不好?」乙警員:「去什麼便利商店?」原告:「那是我的權利啊!」乙警員:「你要去便利商店幹嘛?你跑掉了怎麼辦?」、
「你要買什麼東西?」原告:「買喝水啊!」甲員警:「來我們給你漱口。」原告:「那你們可以給我口香糖嗎?」乙警員:「沒有,我們沒有口香糖。」原告:「那我自己去買。」原告要往便利商店走去。
甲員警:「不可能,漱口,給你漱口而已。」原告:「因為我真的只喝兩杯。」原告有點搖晃員警要原告站好,原告:「我站不穩!」甲員警:「你站不穩就是有喝酒才會站不穩。」原告:「不會啦!不可能,因為我真的只喝兩杯。」甲員警:「喝兩杯就測看看。」丙員警:「等一下測完,你數值沒有超過規定,我們就讓你
離開了。」原告:「我買口香糖不行嗎?」丙員警、甲員警:「不行。」原告:「我車停在這裡,我去買口香糖不行?」丙員警、甲員警:「不行。」乙員警拿一瓶水倒入水杯給原告喝。
……13/05/201400:15:24乙警員手持一吹嘴器:「來這個給你,你把他打開。」原告以手推開乙員警手:「沒有,這個沒有規定。」乙員警:「你要拒測是不是?」原告:「我沒有要拒測。」乙員警:「拒測,我跟你說拒測權利。」原告:「我沒有要拒測。」原告要求員警給15分鐘時間,員警告知自喝酒結束起算已經有15分鐘,原告又要求去買水,員警告知已提供水給其飲用。丙員警手持吹嘴器,問原告要不要測,原告不予理會,且復要求員警給其10分鐘休息。
甲員警:「拒絕要開單,罰9萬元。」原告:「我沒有要拒測。」乙警員:「吊銷駕照3年,然後道安講習。」原告:「我沒有要拒測。」原告繼續要求員警再給他10分鐘。
乙警員:「我再次告知,你現在要不要測?」原告:「你給我15分鐘,我一定測。」乙警員:「你不要測是不是?」原告:「我要測,你給我10分鐘,我一定測。」……乙警員:「你剛才行為是不是酒駕?」原告:「對!」乙警員:「那就對啦!還跟我講那麼多。」原告:「那我是不是有權利說休息。」乙警員:「什麼權利?我該有的權利都給你了啦!時間、水
都提供給你了,你還想要怎樣?」丙員警:「你自己看已經20分了。」原告繼續要求休息10分鐘。
丙員警:「趕快積極配合,不要給再我拖時間,你為什麼要
拖時間?」原告繼續要求休息10分鐘及去買水。
乙警員:「你以消極方式拒絕受測。」原告:「我沒有拒絕。」甲員警:「我要開單了,罰9萬元」乙警員:「你消極拒絕受測,我們會開立拒測單給你」原告:「我沒有拒測。」甲員警:「那是你講的,我們已告知權利了。」……甲員警:「你叫什麼名字?」原告:「楊明遠」甲員警:「你騎這台機車是你的?」原告:「對,這台機車是我的名字」乙警員:「我再問你一次,你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我要啊!可是你給我10分鐘時間可以嗎?」甲員警:「拒測給他開下去。」原告:「我沒有要拒測。」甲員警:「那你酒測,...現在開始吹。」丙員警拿吹嘴給原告,原告以手擋掉,原告又要求員警給他10分鐘及要求去便利商店買水。
⒊檔名:FILE0070.MOV(13/02/201400:24:29開始)乙警員:「酒駕還要要求什麼權利?該有的權利都給你了,
你還要要求什麼?」原告雖表示沒有要拒測但一直拖延,不進行酒測,其間或係要求吃口香糖或係要求員警給他5分鐘時間。
員警告知原告此舉是消極不配合酒測。原告仍一直要求吃口香糖,並要求員警給他時間,員警又提供一杯水給原告,原告復要求離開現場3分鐘。
丙員警:「楊先生,現在時間是5月13日12點30分」原告:「因為你一直在跟我講,我沒有時間,你有讓我時
間去休息嗎?」乙員警:「你要休什麼息?你酒測還要休息?」原告:「我跟你說,我要休息15分鐘,那是我的權利。.
..」乙員警:「你從12點休息到現在。」原告:「你們現在圍繞在我身邊,我有時間休息嗎?」員警於13/05/201400:29:29表示讓原告休息,其間原告仍。表示要離開現場買水、買口香糖。
13/05/201400:33:00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罰9萬元,施以道安講習,還要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還有移置保管車輛,其間原告又要求先買水,離開現場。
13/05/201400:35:01丙員警:「楊明遠先生,我們在103年5月12日23點50分在松
江路、民生東路口,因為你人行道騎乘機車,遭警方攔停...(聽不清楚)現在時間點是5月13日凌晨12點35分,你消極不配合,楊先生我現在再問你是否積極的配合,要嘛!馬上實施酒測,不要的話,我馬上…」原告:「我有我的權利。」乙員警:「你的權利滿15分鐘,檢測時間已經超過15分鐘了
。」原告:「那是你們一直跟我講話。」甲員警:「已告知你權利了,現在開始測。」丙員警拿吹嘴問原告:「要不要測?來自己打開。」原告:「我的權利是我車停在這邊,我可以休息。」原告並用左手將員警拿著吹嘴器推開。
……員警:「你現在滿嘴酒氣,你覺得你可以安全駕駛嗎?」原告仍一直表示其有休息15分鐘之權利,員警給其時間休息,並表示要離開現場去買東西。
⒋檔名:FILE0071.MOV(13/05/201400:39:31開始)原告持續表示要測,但警員不給其休息時間等情,並再次將員警手中之吹嘴器推開(13/05/201400:43:20)。
(13/05/201400:44:35)原告又推開員警手中之酒測器。
乙員警:「拒測直接罰9萬元,然後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
以及實施道安講習,車輛現場移置保管。」原告表示沒有拒絕酒測是警員不給其休息時間。
另一警員在旁列印拒測測值單,問原告是否要簽名,原告未簽名一直反問員警:「我有拒測嗎?」原告依舊繼續表示沒有拒測,是員警不給其休息時間。』等情,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卷第39頁、第47-51頁)。由前開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3年5月13日0時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因有於人行道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遭警攔停,原告為警攔停後自承有喝2杯啤酒,且員警已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並多次勸說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前後經時逾15分鐘,已足供原告休息,避免因口腔酒精濃度較高致影響測試之準確性。又員警已多次完整告知拒絕酒精檢測之法律效果,足使原告知悉拒絕測試之利害關係,原告初始已明確表示不會接受酒測(13/05/201400:04:15),繼雖表示未拒絕酒測,卻一再以要去便利商店買水、口香糖或要求休息時間等事由推諉,試圖延緩酒測時間,顯係以消極方式拖延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且最終仍未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違章情節至臻明確。
㈤至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間係牽機車在人行道尋找車位云云,
惟觀諸採證光碟所示,原告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人行道上,至警方攔停後,原告始下車、熄火、脫安全帽,有採證光碟附卷足憑,是原告主張係牽機車在人行道尋找車位云云,即與事實未合,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