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更一字第4號原告 湯以慧 被告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王淑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50
4號裁定移送,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本院102年度金字第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民事訴訟,係指該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侵權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係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是以該移送前之訴訟行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或第503條第1項前段應駁回情形時,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為此請求。」,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自民國100年7月29日至101月2月4日止,前後收受原告交付購買按摩椅4台及販賣機4台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18,000元,被告承諾原告於上述設備購買第4個月起,每月20日可領取上述機器擺設在日本之租賃收入,租賃期間為會員登記日起3年,惟自101年3月份起,原告就未再收到被告應發放之任何款項,原告始悉遭被告詐騙等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為由,向本院刑事庭審理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結果,除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另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以101年度附民字第504號裁定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0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附卷可稽。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依原告之上開指摘,起訴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由,認定無罪在案,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犯嫌與其他有罪論斷之罪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刑事庭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此,被告涉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為實質上無罪之論斷,原告自非上揭犯罪之被害人,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其金錢之損害,自非適法。㈡本院刑事庭雖另認定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
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暨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惟:
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因違反銀行法規定遭法院判刑,原告私權即便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尚不得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⒉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刑罰規定,其主要之保障為社會法益,以健全市場機能,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於公平交易法第5章第30、31條固有損害賠償之規定,然觀諸上揭二條文,除明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此要件外,尚須致侵害他人權益時,該他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謂一旦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他人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尚難認定上揭多層次傳銷之刑罰規定有直接保障個人法益之意旨,否則自無庸就是否致侵害他人權益此要件再為規定,故亦難認定上開多層次傳銷之刑罰規定有直接保障個人法益意旨。是故被告雖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但其多層次傳銷行為本身未侵害原告權益,要難僅因被告犯公平交易法之罪,即認原告所繳納款項係受被告所侵害,亦難遽而認定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⒊又參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亦非個人之私權。故就被告犯洗錢罪部分,原告並非被害人,亦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⒋基上,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非因上開犯罪致個人
私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人,縱上開規範兼有保護個人私益之意旨,無乃係反射利益,原告即便有虧損,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要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則依首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又原告起訴尚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如認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聲請支付命令、另行起訴請求,或聲請調解,並注意時效之進行,在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