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乙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乙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水果刀(含刀鞘)壹把沒收。
事實
一、薛乙豪因判斷力與邏輯思考能力與現實有不合理之表現,呈精神耗弱之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上午5時1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徒步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11」便利商店內,先購買水果刀1把,至收銀櫃檯結帳後,隨即將水果刀當場開封,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水果刀,進入櫃臺內以該水果刀抵住店員 陳禮安 之脖子,喝令:「搶劫」,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加諸陳禮安,致使陳禮安不能抗拒,遂依薛乙豪指示告知店內金錢存放於櫃檯抽屜內,薛乙豪即強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而得手。嗣經巡邏警員發覺,於薛乙豪步出店門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含刀鞘)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乙豪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禮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強盜財物之情節(見偵卷第12-15、35-36、47-48頁)均相符合,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水果刀1把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條文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後,業經總統於
100年1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於同條第1項第1款將日間侵入住宅竊盜,納入加重竊盜罪規範範圍,亦於同條項第6款使適用對象擴大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等地,惟本案被告係攜帶凶器為上開強盜犯行,於上開修正前後,均無礙被告成立本案攜帶凶器加重強盜之加重情狀(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並無併同修正),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論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上開法律,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水果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薛乙豪強盜時所持以強盜之水果刀,刀刃部分長
9.5公分,為不鏽鋼磨製,刀柄部分長9公分,為塑膠製品,另附有塑膠製刀鞘,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157頁,偵卷第20、24頁),足認扣案之水果刀具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堪認扣案之水果刀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被告犯本案強盜前,先至本案發生地即「7-11」便利商店內以1,000元購買扣案之水果刀
1把(售價90元),待證人陳禮安找回現金910元予被告後,被告即當場拆開水果刀之包裝持之強盜,業據證人陳禮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14頁),衡情被告若要持刀強盜財物,可逕自拿取及開拆上開水果刀為之,而無須先以現金購買水果刀,再等待找零後方開拆水果刀持以強盜,顯見其行為已乖離常人。又本案被告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鑑定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經系列病史的探究,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個案目前有精神病症狀(聽幻覺,關係妄想,思考鬆弛,不合邏輯思維…等)。臨床心理測驗個案在面對外在的世界時一般情境尚可應付,但其若遇到有壓力的情境,其行為反應會偏離常模或快速退化,並讓其精神變的很不穩定,缺乏足夠的因應資源,其尚對外界懷有強烈的不安全感,因而人際溝通模式是退縮且消極適應的。分析個案本次的犯罪雖然不完全是在精神病症狀(如命令式聽幻覺之下所從事的犯罪行為),但個案的判斷力與邏輯思考與現實有不合理的表現;個案當時是『幻聽說要剁我的腳,我寧願死也不願被它跺腳,所以就去買刀想自殺…』,雖然個案後來向超商店員行搶,但其行為反應偏離常軌模式(自己身上還有錢,只搶數千元)。故判斷個案於犯本案當時是在精神耗弱的情況下,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所犯的案件。…個案的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且目前個案仍有精神病症狀,有可能會因其精神病症狀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建議個案應持續的接受精神科的醫療」,有該醫院100年4月18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4
0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告相關門診就醫記錄後,依上開就醫記錄向被告曾就診精神科之居善醫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國軍桃園總醫院等機構調取被告病歷資料,再彙整上開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鑑定,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月10健保桃字第1003010569號函、100年1月20日健保桃字第1003010681號函、居善醫院100年1月25日居善醫字第100001號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2月1日醫桃新民字第100000005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2月1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0363號函及上開函文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3、45-62、68-113頁),而該鑑定報告是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及犯案資料、生活史(個人史、早期家庭關係及家族譜、長期人際關係)、學理檢查與臨床精神狀況檢查等資料,並施以羅夏克墨漬、班達測驗及健康、性格、習慣量表等心理測驗後,由精神科診斷多軸評估而得,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自堪採信。綜此,足認被告於99年10月24日上午5時19分許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認上開鑑定報告內有記載:被告遭逮捕時身上尚有6,000元一事(該鑑定報告第3頁),有將被告強盜金額與被告自身財產混淆之情,惟該部分僅係鑑定報告記錄與被告之會談資料,該鑑定報告並非僅憑此為鑑定之依據及結論,業如前述,自難憑此即認鑑定結果有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持水果刀犯
本案強盜犯行,不惟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影響社會治安,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為本案時有判斷力與邏輯思考能力與現實有不合理之表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7年,然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況認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㈣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院參以前開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告之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且目前被告仍有精神病症狀,有可能會因其精神病症狀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精神科之醫療等情,故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所罹之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㈤末扣案水果刀(含刀鞘)1把乃被告所有,用以供實施加重
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述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發票一張,僅為購買水果刀之收據,尚難認係屬供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