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告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發得 ,嗣於民國100年2月1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熊明河,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熊明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785元,及自侵害明細表所載各侵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9,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74年6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收展員乙職,專司業務拓
展及對人身保險客戶提供下列各項服務:甲、收費服務。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丙、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詎被告於任職期間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利,將收取自保戶 許慧蘭 、 蔣良岩 、 張黨 、 謝中華 、 陳明 通、 洪痛 、 吳金玉 等人之續期保費、保單貸款利息等款項中飽私囊,侵吞入己,復偽造保戶 劉秒妝 等之印文、署押,持以向原告公司辦理保單貸款,合計不法所得共749,785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侵占收取自保戶之保費與保單貸款利息及冒名辦理保單質押貸款既受有金錢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自應對原告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9,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以新臺幣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人事資料、侵害明細表、保戶等人書立之聲明書8紙、報告書2紙、切結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4紙、利息收據、給付收據、保險收據保費簽收單、保單借款借據、支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9,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9,785元,應徵之裁判費為8,150元,另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訴訟費用共計8,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