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臺南縣玉井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民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雪儀 被告 嚴慶鐘
嚴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3,97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點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13,96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其二人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嚴慶鐘邀同被告嚴慶達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二次:①民國(下同)90年3月12日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約定本金於93年3月12日償還,利息則按月以年息8.25%計付,簽立借據一份為憑;②90年6月18日借款10萬元,約定本金於93年3月12日償還,利息則按月以年息8.75%計付,簽立借據一份為憑;倘有逾期未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情事,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收違約金。被告等未按期繳付利息,喪失期限利益,其中第①部分借款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1,203,970元,及自94年5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另第②項借款部分尚餘本金100,000元,及自92年4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爰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借據二紙、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為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執字第2901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迄未到庭為爭執或其他利之之主張,本院依上揭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請求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3,970元,及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點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點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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