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營偵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建興以妨害公務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本件卷內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此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當天因為 陳振耀 半夜打電話給伊,說他在家竟被警察叫出來作酒測,要伊前往關心,但伊到現場知悉詳情並不是這樣,生氣之下才會對陳振耀講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幹你娘雞歪」、「我等你某討客兄」、「幹你祖媽」等穢語,伊並不是對員警辱罵,然卻遭起訴妨害公務,伊無法信服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陳建興於民國98年10月1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旁,確實有以台語辱罵「幹你娘雞歪」、「我等你某討客兄」、「幹你祖媽」等語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記堂源 、 蕭志寶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警員當場蒐證之光碟片及錄影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偵查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當日伊係辱罵陳振耀,而非執行公務之員警云云。然被告上開穢語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辱罵,此經證人記堂源、蕭志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佐以上開蒐證光碟影片內容所載,被告均是面對員警出言,足證被告確實是對執行公務之員警辱罵。更有甚者,於該段譯文之第7行,被告講出「你們都有收紅包的嫌疑」、最末1行,被告講出「幹你祖媽,你這些做警察ㄟ,要違法擱要妨害人」(見警卷第33頁),上開話語均不可能是針對一般民眾陳振耀,而應是針對執行之員警所為。再者,本件被告係欲前往關說員警不要對陳振耀開立酒後駕車罰單,此經證人陳振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經警當場拒絕後,衡情自是辱罵員警以洩面子掛不住之氣,豈會轉向辱罵陳振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陳振耀以實其說,然陳振耀與被告本即有私誼(見本院卷第39頁),且該此案件即因伊而起,實難期待陳振耀之證詞得以全然符合事實,是其所證述被告上開穢語係辱罵他,並不足採。又上開言辭具有貶低公務員人格價值及執行公務之正直公正性之意,確實屬於侮辱性之言辭,被告空言表示此為伊之口頭禪,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均無法推翻卷內其他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