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佳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佳蓉於民國99年9月16日上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GQL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97巷與23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其行駛方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詎被告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而貿然搶進前行,適告訴人 鄭芷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889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23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口,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重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2月1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