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凌晨4時40分」補充記載為「凌晨3時30分許起至4時40分許止」,證據補充「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謝淑珠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