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第一項第8、9行所載「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點51毫克」,更正補充為「即於同日13時53分許以吐氣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1毫克,而可推算王清波於100年1月13日12時許飲酒後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之時,其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點66毫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所列證據部分,補充: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吐氣酒
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點062至0點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點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號函可憑,是依100年1月13日13時53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驗為每公升0點51毫克,而被告自同日12時許飲酒後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之時,距離本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驗之時,已相隔約1小時53分許,則以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公升0點08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1小時53分前即被告飲酒後開始騎車行駛之時,其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推估已達約每公升0點66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點51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328毫克(每公升0點08毫克×1小時+每公升0點08毫克×53/60)=每公升0點66毫克】,足認被告於駕車行駛之時,已達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核被告王清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欠佳,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