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朱鄭女玉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被告即臺南縣玉井鄉公所之承受訴訟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千映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臺南市政府為臺南縣玉井鄉公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因應臺南縣、市合併升格,本件被告「臺南縣玉井鄉公所」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與臺南市合併為臺南市而改稱臺南市玉井區,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其原有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臺南市概括承受,臺南市玉井區並無獨立財產。依同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改制後之臺南市玉井區已非地方自治團體。且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對照同法第55條第1項、5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觀之,則區長係由市長依法派任,並承市長之命行使職權,對外並不代表該區,並非獨立行使職權。再者,改制後之臺南市玉井區既非地方自治團體,即無依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2節規定辦理自治事項之適用,亦無依同法第40至42條提出總預算案、決算案之適用,難認有獨立預算。是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臺南市後,臺南縣玉井鄉公所已因縣、市合併而消滅,改制後之臺南市玉井區依法並非權利義務主體,無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依首揭說明,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概括承受臺南縣玉井鄉公所原有權利義務之臺南市政府承受訴訟。本件被告臺南縣玉井鄉公所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本院業於100年3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之規定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而於訴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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