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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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562號

債 權 人 衛生褔利部豐原醫院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孟君   

           住○○市○○區○○路000號衛生褔利

            部豐原醫院掛號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吳淑青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聲請對債務人吳淑青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已於100年11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本件債權人猶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執行,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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