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61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等3人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第78支局台北永吉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及第284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103年9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參與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91、620至631號命補費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397號駁回抗告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434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103年度裁聲字第305號駁回聲請法官迴避裁定等之法官迴避,惟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6條依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84條規定舉出參與上開裁定之法官究有何合於前揭法定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實,並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僅泛言該等法官不公正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其餘實體上之請求,即無庸審究。另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規定,應由法官或勝訴人(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乙節,並非可採,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