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58號聲請人 黃正雄
黃陳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等人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水利法事件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43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43號等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遞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2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537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3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復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依本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臺灣省水利局局長於77年2月2日召開各級首長會見聲請人所決定承諾之會見結論,聲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前已有確定判決與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與和解之重要證物,此亦是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其判決之重要證物,惟因前程序原審判決受命法官於受理時,明知相對人不依上開證物作成合法適當之處分,故意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僅憑相對人違法之答辯而駁回聲請人之訴,是聲請人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違背專屬管轄之違背法令之情。再觀本院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證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亦有前述之情形,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二)本院原確定裁定受命法官明知且故意漏未將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中所列舉之具體事證列入作為判決理由之依據,其裁定上訴駁回係違背法令,該受命法官濫用職權而違法侵害聲請人權利,其認事用法不當已明,亦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事。(三)聲請人因發現相對人103年2月5日府授都計字第1030014780號變更大甲都市計畫案之公告示意圖影響其土地權利,而依法提出建議修正申請案在案,係聲請人因相對人上開公告示意圖與本院受理本件水利法事件有息息相關之故,依法提供本院作為其再審理由之依據云云。經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聲請人聲請狀內所稱相對人之公告示意圖,並非符合該款之規定。而該聲請狀內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