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是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印尼地區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台灣之住所為兩造同居之住所,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間返回印尼國探親後,拒不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 邱秋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是夫妻關係,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印尼地區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台灣之住所為兩造同居之住所,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間返回印尼國探親後,拒不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邱秋美證述:「...兩造在印尼結婚後,被告與原告回臺灣一起生活
七、八個月後說要回印尼,從九十二年間回去後就沒有再回臺灣了...」(見附卷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記錄表附卷可稽,自可認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甚明。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地,配偶間自應協力相互扶持照顧,以謀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而同居乃夫妻雙方應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查兩造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台灣之住所為兩造同居之住所,被告自應協力完成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而被告既未於原告台灣之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及家事庭~B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唐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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