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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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象牙煙嘴陸支及象牙印材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屏東縣○○鎮○○路凱撒大飯店內經營精品店,其明知象牙及象牙加工品均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屬於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農委會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以每支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象牙煙嘴象、象牙印材後,意圖販賣而在屬於公共場所之上開精品店內陳列、展示,並自八十八年四、五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以每件一千五百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合計非法買賣象牙產製品約二、三支煙嘴。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會同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象牙煙嘴六支及象牙印材四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聯合執行紀錄表一份、照片五張附卷及象牙煙嘴六支、象牙印材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象牙煙嘴六支、象牙印材四支,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全部均屬於真正象牙並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九三○○四號物種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即買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象牙加工品,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
製品之低度行為,為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出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足以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後坦認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象牙煙嘴六支、象牙印材四支,均屬本案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