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更正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 林映秀 、 詹博舜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右開判決當事人欄上訴人 林思宏 之後應補列「林映秀住台北市○○路○段○○號」; 詹景堯 之後,應補列「詹博舜住同右」; 詹士賢 之後所載「右十人為 林炎火 之承受訴訟人」者,應更正為「右十二人為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理由欄第三頁背面第三行、第四行所載「三十四人」者,應更正為「三十六人」;理由欄第四頁背面第十二行所載「三十七人」者,應更正為「三十九人」。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