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1號
原告 朱樹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3D98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11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現場僅實施一次酒測,在酒測前因機器出現問題,員警在現場調裝機器花了10多分鐘,原告先向員警表明先回計程車關掉計時,但員警在酒測機器上之調整處置費時過久,故乘客不願再等,有先下車離開,本件錄影顯未全程連續錄影,已違程序正當性。
⒉原告行經系爭地點之前,因牙齒疼痛,有先使用德恩奈含酒類成分漱口水及白花油,原告當時曾告知此事,並要求給予一般礦泉水漱口,但員警視若罔然,仍強令原告吹氣酒測。又被告雖有提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但不代表該測試機器即不存在檢測結果之誤差值。
⒊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且未肇事,行走正常,無任何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又員警於酒測之後即為舉發,無任何法律授權裁量之行使,即屬裁量怠惰之違法。
⒋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負擔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用,又原告為低收入戶,且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如依原處分裁罰,受害者實為一家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員警詢問原告表示,原告表示未飲酒僅使用酒精漱口水,員警確認使用該漱口水結束後是否已逾15分鐘以上,原告稱係於半小時前使用,且當時未表示有漱口需求,遂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驗之檢定。
⒉本案係衡量原告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較常人低,且本案原告行駛至系爭地點,依員警執勤經驗判斷,其駕駛行為於減速或變換車道過程發生碰撞、側撞等危害之可能性較高,且當時原告車上載有乘客,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6月26日函暨所附酒測值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5至10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道交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道交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道交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另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而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或已漱口,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又該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係為避免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故該規定之「其他類似物」自應與酒類相似,如受測者飲用非酒類或酒類類似物者(例如檳榔),自無「待其漱口或食用結束時間達15分鐘」再吹氣之必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4_0614_234548_002.MOV
①23:45:46:影片開始,員警站在車道持酒精檢知器攔檢車輛,車輛依序受檢。
②23:47:43:原告車輛出現,可見車牌號碼。
女警:你好,酒測路檢,這邊幫我脫口罩做個吹氣測試。
③23:47:47:車內男性駕駛拉下口罩吹氣。酒精檢知器燈亮,有儀器嗶嗶聲。
女警:欸你裡面是有載客人是不是?那麻煩你往前,然後…不然你人下來幫我們做個…不然因為他這邊有響。可能是你車上有載到喝酒的客人。你前面…往左邊停,幫我們同事再吹一下,謝謝。
④23:48:04:原告車輛往前方左側停靠,有另一名男員警。
⑤23:48:25:男子下車與男員警交談。
⑥23:48:30:男員警手上酒精檢知器亮燈。
男警A:再一次好不好。
女警:大哥你身上有香水或噴到一些酒精的東西嗎?
男:有啊。剛剛才噴而已。
男警A:嘴巴再吐氣一次。大力一點。
(有儀器嗶嗶聲)
男警A:怕你用酒精…(聽不清楚)。
女警:沒關係…你是噴嘴巴裡面嗎?不好意思因為你這個…
男:剛剛有吃那個…
男警A:薑母鴨是不是?
男:不是…是白花油。
男警A:白花油?
男:因為我牙痛。
男警A:阿什麼時候吃的?
男:大概兩三個小時前。
男警A:兩三個小時。
女警:兩三個小時,那你這邊…
男:啊沒有,我剛剛才抹的。
女警:抹?
男警A:抹的話嘴巴裡不會有啦,你剛剛是不是有吃到其他什麼東西?你剛剛是不是有吃到酒精類的東西?抹的話嘴巴不會有味道啊。
⑦23:49:29:女警拿全新吹嘴給男子看。
女警:這邊是全新的跟你說,你自己拆。
男警A:等一下妳要先念那個。
女警:你沒有吃到一些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這些嘛?
男:沒有啊。
女警:都沒有嘛。
男:啊漱口水。
女警:你有用到漱口水是不是。
男:對,我牙痛。
女警:那超過15分鐘了嗎?
男警A:剛剛漱的時候是什麼時候?
男:在家裡。
男警A:剛剛家裡?你剛剛不是說兩個小時前?
男:兩個小時是抹牙痛。
男警A:那什麼時候漱口水的?
男:就是半個小時。
女警:那已經超過15分鐘了嘛,OK,那我們就勾這個。那這邊跟你講一下35條拒測法律效果。如果你拒絕酒精濃度的測試,罰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汽機車,吊銷駕照3年內不可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還有吊扣你的牌照2年。移置保管…
⑧23:50:47: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23:50:47:影片開始。
女警:2年,移置保管的時候要扣繳牌照,然後肇事致人重傷死亡沒入車輛這件事情,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是36元(口誤),3次以上是罰鍰金額再加18萬,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5年內不可考領然後處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邊是我們要跟你講,然後公路主管機關可以公布姓名照片違法事實然後吊扣牌照2年移置保管的時候扣繳牌照,然後肇事致人重傷死亡的話是沒入車輛。然後這些租賃汽車的話我們是有告知你35條的規定,如果汽車駕駛人仍有前兩點情形的時候是加罰二分之一。然後你沒有慢車的情形所以目前是這樣。這邊幫我簽個名。
②23:51:44:男子簽署酒測效果確認單。
女警:我們這邊宣讀完畢的時間是23時49分。
男警A:來給你看一下喔這邊是你剛剛拆的全新的。有吹過酒測器嗎?
男:有啊。
男警A:好,那現在歸零喔。
③23:52:34:男子拆封之吹嘴無法裝進酒測器。
(23:52:54)
男:你要聞聞看我嘴巴嗎?
女警:沒關係沒關係,我們用那個測最準的。
④23:53:03:因吹嘴無法插進酒測器,故員警請男子再拆一個新的吹嘴。
⑤23:53:23:男子回車上將跳表按停。
⑥23:53:44:男子進行酒測。
男警B:欸,0.16欸。哇你有喝喔?
男:沒有啊。
女警:他說他用漱口水。
男:有個辣辣的味道啊。
男警B:可是你這0.16已經超標了捏,法規是0.15到0.24捏。
男:那差一點點嘛。可以喝水嘛?
男警B:你已經吹了啊。
女警:沒有沒有,不可能再讓你喝水,因為已經超過15分鐘。
男:那可以再吹一次嗎?
女警:不行,我們就只能吹一次而已。你身分證麻煩借一下。
男警B:你要跟客人說你沒有辦法再開了。因為你現在就是酒駕了。
男:蛤,我剛好啊。不能再吹囉?沒有這樣子的嘛。
女警:沒有沒有,我們只能吹一次。
男:你們可以喝點水不是嗎?
女警:可是你已經超過15分鐘啦。
男警B:應該這樣講啦,你在吹之前你可以要求我們提供杯水,可是你沒有要求啊。
男:那我現在不能要求嗎?
女警:你已經吹完了。
男警B:你已經吹完就不能。
女警:而且其實那是吹裡面的,就算你水漱掉也沒有用。
⑦23:55:18: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68至271頁、第288至290頁、第243至250頁、第279至283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自員警攔停系爭車輛至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均有全程錄影,員警詢問原告何時使用漱口水,原告回答半小時之前,並未向員警主動請求漱口等情。揆諸前開說明,當時員警已確認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且不以告知原告可漱口為必要。而原告於酒測後始請求漱口,並非於酒測前請求漱口,員警拒絕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對原告實施酒測前,沒有發現酒測機器出現問題及任何異常狀況,那時候拿給原告第一個新的吹嘴然後裝不進去,伊等就拔開換第二個新的吹嘴,還是由原告自己拆封,原告是第二個吹嘴組裝成功,但使用第二個吹嘴是否一次就組裝成功印象模糊不清楚,使用第二個吹嘴組裝成功之後,酒測器沒有出現異常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可徵於23:52:34原告拆封之吹嘴無法裝進酒測器,嗣於23:53:03員警請原告再拆一個新的吹嘴,再對原告進行酒測等情,核與舉發員警前開證述大致相符。準此,原告第一次拆封之吹嘴無法裝進酒測器,員警再拿另一個新的吹嘴並請原告自行拆封,再組裝至酒測器對原告進行酒測,並無原告所謂酒測器出現異常之情形。又經濟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謂之檢定公差僅是可容許之誤差值,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故據以裁處之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日期為113年4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4年4月30日,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可憑,而原告違規時間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且未有其他事證可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誤差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再者,原告雖主張於酒測之前有使用漱口水及白花油,並無飲酒云云,然而在原告僅使用漱口水及白花油,未飲用酒類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其酒測值會高達每公升0.16毫克,故其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⒊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舉發員警於酒測時即已知悉原告係駕駛計程車,車上並載有乘客等情。復觀諸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6月26日函(本院卷第65至67頁)略以:「四、……㈡… 朱君 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難謂情節輕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違規事件陳述意見表(本院卷第77至79頁)略以:「六、……因 朱民 為職業駕駛,且遭攔查時正執行業務載有乘客,且該時地仍多有人車通行,難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堪認舉發員警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又考量道交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舉發員警以原告為職業駕駛人並載有乘客,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於法洵屬有據,並無裁量瑕疵之情。原告指摘舉發員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容屬其一己主觀上之見解,洵無可採。
⒋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0.55毫克以上,以及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並無違誤。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12條第3項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