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文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文輝前受建設公司委託代管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然因故建設公司改委由告訴人 朱乙禾 代為管理,被告唐文輝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自稱「陳定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未經告訴人朱乙禾同意,均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上址屋內,「陳定律」先持屋內椅子砸向告訴人朱乙禾,告訴人朱乙禾因而倒地,再將椅子放在告訴人朱乙禾身體兩側,復徒手毆打告訴人朱乙禾,被告唐文輝則在旁向「陳定律」稱要修理朱乙禾等語,而未制止其行為,告訴人朱乙禾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唇部淺層撕裂傷、胸部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唐文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唐文輝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
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朱乙禾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7年7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