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 吳映澄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3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68,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6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為外籍人士,僅會耳聽口言,實不識中文字,甚且就本人之家境實不需任何形式之貸款、借錢。亦從未在正式且知悉之形式下簽訂任何本票或借款。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稱本票非其所簽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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