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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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恩良選任辯護人王家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恩良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 廖千瑩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彭恩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負責交通事故相關處理。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彭恩良獲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理廖千瑩與 李國華 間之A2類交通事故,後廖千瑩經送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廖千瑩因車禍導致昏迷,彭恩良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該醫院內先完成李國華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之製作,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李國華確認簽名,且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李國華簽收,廖千瑩部分則由其夫 陳賀 泔簽立「 陳賀泔 」之姓名後代為簽收,另彭恩良有於廖千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先行填載詢問時間與地點、廖千瑩之年籍、車禍時間與地點等資料,而將上開文書交回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此部分由彭恩良所製作之文書,下稱A類文書),再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廖千瑩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 醫院)後,彭恩良有於106年6月28日前往臺大醫院,製作廖千瑩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然右上角之製作時、地仍誤載為106年6月20日晚間9時0分於國泰醫院),並請廖千瑩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惟彭恩良於完成此部分文書後,卻因不詳原因而未將上開文書交回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後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因僅收受彭恩良陳報之A類文書,認前開車禍相關處理流程尚未完成,警員 余政慶 即於106年7月12日下交辦單予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要求彭恩良須於106年7月20日前補問廖千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請廖千瑩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而為使彭恩良知悉廖千瑩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余政慶有以作廢函稿影印彭恩良所呈報A類文書中廖千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影印A類文書中僅有李國華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連同交辦單送交予大安分局交通分隊,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胡清林 登錄後,交予彭恩良承辦。詎彭恩良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明知於106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國泰醫院內,廖千瑩因昏迷而未實際就事故發生經過進行回答,竟於106年7月12日起至15日中午12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余政慶所下交辦單中所檢附之廖千瑩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充作其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此公文書上「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之問題後,虛偽填載廖千瑩為「完全不清楚」之答覆,並於被詢問人欄位偽造「廖千瑩」之署名,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此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且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當事人簽名處偽造「廖千瑩」之署名,於106年7月15日中午12時,在大安分局內,於該交辦單上左下角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並書立「106.7.15.12:00」等數字,檢附上開2份公文書,先交予胡清林審核,由胡清林於交辦單上蓋用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 黃昱維 之職章後,再轉呈予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而行使之(該2份由彭恩良所製作之文書,下稱B類文書),用以表彰廖千瑩親自敘述交通事故經過,並確認由彭恩良所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意,足生損害於廖千瑩及交通警察大隊就交通事故文書管理之真實性。嗣因余政慶忘記已於106年7月12日下交辦單,於翌日(13日)又再度下交辦單予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同樣要求彭恩良須於106年7月20日前補問廖千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請廖千瑩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彭恩良即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該交辦單左下角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且書立「106.07.16.12時.」等語,並檢附其於106年6月28日在臺大醫院所製作由廖千瑩親自回答而完成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及由廖千瑩親自確認後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2份文書下稱C類文書),經胡清林而呈交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經比對發覺B類文書及C類文書中之「廖千瑩」署名不同,始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陳述與否及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以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權之要求,是此等規定所稱之疲勞訊問,應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於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而言。故有無疲勞訊問之情事,應依個案情節,就被告受訊(詢)時間之久暫、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要非徒執其起居作息是否如常一端,作形式上之觀察,尤與該疲勞狀態之形成是否可歸責於訊問主體及訊問主體主觀上有無利用受訊問人疲勞狀態取供之惡意等非關受訊問人自由意志之事項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近5小時,屬疲勞訊問;而督察員 儲南傑 於提問時,自行將出現之各類文書定義為A類、B類及C類文書,以致於被告無法理解詢問之邏輯與脈絡;又實際上本案係由員警余政慶影印A類文書中廖千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交予被告,儲南傑竟推論係被告自行影印該文書,並進而據此為詢問,顯然有不正訊問之疑慮;另儲南傑在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前,已從證人廖千瑩處知悉被告有於106年6月28日前往臺大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何以有於同年7月中旬再回覆非由自己為廖千瑩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必要,儲南傑竟以質疑被告便宜行事之心態誘導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係出於利誘、詐欺 云云 。然查:
㈠被告之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6年8月15日下午5時9分
起至晚間9時17分許,歷時共4小時8分,顯非如辯護人所稱之近5小時云云。且觀諸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之回答,多有推稱不記得、不清楚而迴避問題之情(參偵卷第7至14頁),證人儲南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都有提示資料予被告閱覽,並告知被告此為何種資料,但被告沒有配合,很多問題都猶豫很久,好像在繞圈子,沒有針對問題進行回答,才導致筆錄時間延誤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160、161頁),而由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所見,被告經提示且說明卷內經起訴意旨所定義之上開A類、B類、C類文書後,猶不願意針對本院之問題進行回覆,無視程序而一再欲陳述自己想講的話(參本院易字卷第66至69頁),於108年7月25日審理程序中,復因被告一再無視程序之進行,任憑己意隨意混淆提問及對證人證述表示意見,導致訴訟程序進行混亂且冗長,而經4小時餘方結束該次審理程序(參本院易字卷第207至25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亦係因此等不配合詢問之態度,方導致詢問時間甚長,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刻意對被告製造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後,卻仍對其進行訊問,自不得以此因被告自身所造成之冗長詢問,反推稱儲南傑係對被告為疲勞訊問。且該次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非屬深夜時段,被告並得針對其於106年6月20日獲報後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過,以及其前後前往國泰醫院及臺大醫院各1次等情為清楚陳述,顯然被告於陳述時神智尚屬清晰,而得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至辯護人雖又稱被告係因先前所涉案件之訴訟經過,以致對司法人員之詢問有不信任感,方堅持以己身邏輯陳述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原係辯稱因被告之理解能力有問題,無法理解儲南傑詢問之內容,不能清楚區分何謂A類、B類及C類文書,以致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甚解且內容有問題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93、94、254頁),於108年8月15日審理期日始改口主張上開辯解,其所辯已有齟齬之情,且更易後之抗辯內容,反益徵106年8月15日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之所以長達4小時餘,實係因被告自身不願配合所導致,而非作為訊問主體之儲南傑刻意為之。是徵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之警詢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而非屬疲勞訊問,辯護人此部分所為爭執,自無理由。
㈡另就辯護人質疑儲南傑對被告施以利誘、詐欺之不正訊問部
分,儲南傑為便利其對被告進行提問,將卷內文書先行定義為A類、B類及C類文書,並於詢問時提示予被告閱覽,被告仍得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本無何不正訊問或影響被告供述任意性之可言,況且被告根本並非不理解儲南傑所指A類、B類及C類文書為何,而係不願依他人之定義來回答問題,辯護人竟據此指摘儲南傑之訊問為不當,自屬無稽。又觀諸員警余政慶於偵訊中,係因檢察官僅提問關於下交辦單予被告之情形,並未詢問前開廖千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從何而來,方未曾提及係其影印後交予被告(參偵卷第291至293頁),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為此證述(參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1頁,此部分詳後敘),是根本無從認定儲南傑於詢問被告時,係於業明知上開廖千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是由余政慶交予被告之情況下,猶故意詢問被告是否自行影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難認儲南傑有何為不正訊問之情。而雖被告確有於106年6月28日前往臺大醫院製作廖千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此部分亦詳後敘),但因回覆交通警察大隊之交辦單所檢附之資料中,確有出現並非由廖千瑩親自回答問題並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B類文書),儲南傑方需進行進一步調查,至被告究竟有無在製作完成廖千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再於所執掌之公文書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為不實登載之必要,本非為儲南傑所得知悉,而儲南傑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其係詢問被告為何在106年6月28日已經做好廖千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卻不提出,但被告回答不出來,說他不知道,其方研判被告可能是因為便宜行事而搞錯資料(參本院易字卷第159、160頁),則儲南傑所為前開提問,亦難逕謂有何誘導而壓迫被告陳述任意性之情。
㈢綜上,儲南傑於詢問被告時並無施以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
等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警詢筆錄係出於任意性,當有證據能力甚明。
二、而本案中證人廖千瑩及陳賀泔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皆無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證人廖千瑩、陳賀泔、黃昱維、余政慶及胡清林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猶爭執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足採。
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處理廖千瑩與李國華間於上開時、地所發生之A2類交通事故,且有製作A類文書經胡清林而轉呈予交通警察大隊,並有收受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余政慶所下之交辦單後,在106年7月16日12時,將其於106年6月28日在臺大醫院內,所製作廖千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但詢問時、地誤載為106年6月20日晚間9時0分於國泰醫院),以及經廖千瑩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連同交辦單透過胡清林回覆予交通警察大隊(即C類文書),而就B類文書中廖千瑩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詢問廖千瑩之時間、地點為106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於國泰醫院,並於「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之問題後,有填載廖千瑩為「完全不清楚」之答覆,被詢問人欄位有「廖千瑩」之署名,B類文書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簽名處有「廖千瑩」之署名,上開2文書有連同余政慶所下之交辦單透過胡清林轉呈交通警察大隊,該交辦單左下角承辦人欄位有蓋印被告之職章並書立「106.7.15.12:00」等數字乙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有收過1次交辦單,並回覆1次予交通警察大隊而已,卷內C類文書即為伊收到交辦單後所回覆,伊沒有收到2次余政慶下的交辦單,B類文書係他人冒用伊名義所回覆,伊先前沒有看過B類文書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廖千瑩亦認為並未造成其損害,則縱使認為B類文書係被告所偽造,實際上亦無造成損害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有處理廖千瑩與李國華間於上開時、地所發生之A2類
交通事故,並製作A類文書後經胡清林而轉呈予交通警察大隊,後有於106年6月28日前往臺大醫院,製作廖千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但詢問時、地誤載為106年6月20日晚間9時0分於國泰醫院),並由廖千瑩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在收受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余政慶所下之交辦單後,於106年7月16日12時,將C類文書連同交辦單透過胡清林回覆予交通警察大隊,另B類文書中廖千瑩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詢問廖千瑩之時間、地點為106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於國泰醫院,並於「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之問題後,有填載廖千瑩為「完全不清楚」之答覆,被詢問人欄位有「廖千瑩」之署名,B類文書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簽名處有「廖千瑩」之署名,上開2文書有連同余政慶所下之交辦單透過胡清林轉呈交通警察大隊,該交辦單左下角承辦人欄位有蓋印被告之職章並書立「106.7.15.12:00」等數字各節,業據證人廖千瑩、陳賀泔、黃昱維、胡清林及余政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61至
163、273至275、291至293頁、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76、209至2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10月2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0633711100號函暨所附A、B、C類文書、案件進度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交辦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一般陳報單、106年12月19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0636600300號函暨所附受理車禍案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1至39、59至71、77至87、99至137、207至212、309至313、327至329頁),被告就上開各情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被告於回覆A類文書後,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之警員
余政慶有下了2次交辦單予被告,該2份交辦單之發生時間、交辦日期、事由及辦理期限各欄記載均屬相同(參偵卷第12
1、125頁),經本院函詢結果,係因警員余政慶表示忘記業交辦,以致重複製作交辦單,有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0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6354號函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25頁),證人余政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因為偵卷第
77、79頁即A類文書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沒有簽名,且沒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我才核發交辦單,將交辦事項寫清楚後交辦予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該分隊的替代役男每天下午會來交通警察大隊拿交辦單回去。偵卷第121頁的交辦單是第一次發的,第2次的交辦單即偵卷第125頁應該是隔天發的,我以為沒有發交辦單,就重複列印第2次交辦單,但上面所寫的還是第1次交辦單的日期,第2份交辦單是隔1天即13日發出去的,但是還是列印12日的日期,變成我2天各發1次交辦單。」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228、229頁),而證人胡清林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證稱:「就偵卷第121、125頁之交辦單,我都有做成紀錄再交予被告,是放在個人的公文櫃裡,警員在上班時會去看大櫃子,大櫃子中每位警員都有一個格位,若有交辦單會放在每位警員的格位裡,再由警員去處理。」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213、215、
218、219頁),表示有將上開2份交辦單放置於被告之公文櫃內,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表示其有2次回覆交通警察大隊之交辦單(參偵卷第11、13頁),是就警員余政慶上開2份因疏漏以致重複核發之交辦單,被告均有收受,業堪認定。被告於警詢中未否認有收受2次交辦單(參偵卷第9至11、13頁),嗣於偵查中先稱有看到偵卷第121頁之交辦單(參偵卷第282頁),後改稱這些交辦單其都未見過云云(參偵卷第283頁),於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沒有收到偵卷第121頁之交辦單,但有收到偵卷第125頁之交辦單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
93、96頁),所辯前後不一,其嗣後改口否認有收到2次交辦單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本院難以憑採。
㈢而證人余政慶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你們在核發交辦
單的文件當中,是否曾經拿取作廢的文件來影印來核發?)沒有,都是印新的影印紙。(是否曾經員警回覆的交辦的事項是以廢紙來回覆?)我的是沒有,其他同事我沒有注意。(偵卷第327頁背面是你剛剛所稱偵卷第121頁交辦單的回覆資料,為何他背面是這樣記載的,感覺是作廢的文件?)因為談話紀錄表,我們是將原卷用廢紙的方式影印,影印給處理人員知道他的名字、聯絡電話,請他們再向當事人補詢問談話紀錄表,所以我們要請承辦人補東西的時候,會用廢紙的方式影印本來不完整的談話記錄給承辦人。(當時你有請哪1位承辦人補齊上開資料?)我有下交辦單請本案的處理人員,上面應該有打處理人員即被告,然後請他補問,偵卷第121頁上面的交辦單左上角受單者有被告的名字。(所以是先有剛剛的作廢文件的影印記錄處理人員的名字、聯絡電話,才有偵卷第121頁的交辦單,是這樣嗎?)不是,應該是說卷宗裡面如果有缺漏什麼東西,如果是談話記錄,我們會印談話紀錄表給處理人員知道他的年籍資料、電話,請承辦人員去補問談話資料表,我們影印的東西會跟交辦單一起下去。(所以你在下偵查卷第121頁交辦單的時候,有同時影印偵查卷第327、328頁的資料給承辦人員嗎?)我會用廢紙影印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的資料2份。(所以當時你所複印的就是偵卷第327、328頁的資料嗎?)應該是偵卷第327、329頁的談話紀錄表跟現場圖。(偵卷第123、124頁這2份資料就是你剛剛所說的偵卷第327、329頁,而此2份資料為偵卷第121頁交辦單的回覆資料,與你剛剛所說的你在送偵卷第121頁交辦單的時候就會複印這2張資料有矛盾,為何如此?)我印給他的交辦單,上面沒有簽名,只有年籍資料的部分,現場圖給他的時候只有李國華的簽名,並沒有廖千瑩的簽名,我剛剛的回答是偵卷第327、329頁的那2張,我並沒有仔細看所提示的卷宗資料,我剛剛講錯了,偵卷第327頁我交辦的時候,上面只有年籍資料,當事人完全不清楚,廖千瑩也沒有簽名,所以這份不是當初交辦單出去的附件。(為什麼會用作廢的文件來回覆或核發?)用廢紙印1份談話紀錄表,個人資料部分請被告再去補問當事人的談話紀錄表,就是印他的資料給被告,請被告去找當事人。(偵卷第327頁背面的此份資料是何時你複印給被告,請被告再去問的?)7月12日交辦單,我印空白的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要給被告的,回來卻是這樣的情況,表示是被告直接把東西寫在上面,然後簽這個廖千瑩的名字給我,依照規定,談話紀錄要重新製作,並要錄音錄影,然後原卷要再還給我。」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230至232頁),依證人余政慶所證述之前後脈絡,係指其為使被告得知悉廖千瑩之年籍資料,以便被告可聯絡廖千瑩而完成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以作廢之文件影印被告先前所呈報之廖千瑩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無廖千瑩署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A類文書中偵卷第10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卷第10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所影印後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連同交辦單下予被告,偵卷第327至329頁所示除「完全不清楚」之記載及「廖千瑩」之署名外之態樣,方為其交予被告時之情況,係因於交互詰問中提示上開文書予證人余政慶觀看時,提示時間非長,其因未仔細觀看,而僅因看到上開文書之大致輪廓以及背面偵卷第328頁之作廢函稿,且辯護人當時之設題又僅係詢問證人余政慶是否係交付被告偵卷第327至329頁之文書,未清楚詢問證人余政慶交付時是否該等文書上就有「完全不清楚」之記載及「廖千瑩」之署名,以致證人余政慶方回答其所交付予被告者就是偵卷第327至329頁目前呈現之狀態,待辯護人進一步追問時,證人余政慶發覺其先前所為證述內容有誤,才會更正表示其交付予被告偵卷第327至329頁時,上面並無「完全不清楚」之記載及「廖千瑩」之署名,而僅有年籍資料。再者,若將A類文書中偵卷第107頁之廖千瑩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偵卷第123、32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對照(偵卷第327、328頁方為原件,偵卷第123頁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時,將之與偵卷第32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合印於同張紙上所得),明顯可見該2份文書上各文字、數字之運筆筆觸、大小及書寫位置係完全相同,所蓋印被告職章之位置及墨水暈染之程度,以肉眼觀之亦可認並無二致,差別僅在於偵卷第107頁之文書上被告之職章印文為紅色,其餘文字及數字則為複寫轉印所呈現之淡藍色,而偵卷第
123、327頁則全部為黑色,是堪認偵卷第123、327頁係將偵卷第107頁影印後,再於上多添加「完全不清楚」之記載及「廖千瑩」之署名,昭然甚明,而偵卷第32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明顯係影印自A類文書中偵卷第10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此俱足佐證人余政慶上開所為有影印廖千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無廖千瑩署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予被告等證述,確屬實在甚明。而證人余政慶既然係因收到被告所陳報A類文書中偵卷第107頁之廖千瑩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認為並未完成,才會影印後交予被告以便聯繫廖千瑩,則證人余政慶影印後所交付予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僅會與偵卷第107頁所呈現之狀態完全相同,而非如偵卷第123、327頁所呈現有「完全不清楚」之記載及「廖千瑩」署名之態樣,於本院審理中因辯護人籠統之提問,致證人余政慶一度因未細看而誤答其所交付者就是偵卷第327至329頁之現在樣貌,經辯護人再為詢問,復經本院確認後,始發覺其證述有誤而更正之,辯護人竟執此全盤否定證人余政慶證述之可信性,更進而虛指係因本院質疑方使證人余政慶配合而更改證詞云云,洵屬無視交互詰問之整體進行脈絡而斷章取義,不值為採。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並不否認B類文書係由其所製作,於其接
獲交通警察大隊第1次下交辦單後,其有檢附B類文書而回覆,且表示其有於交辦單上蓋職章且標示時間(參偵卷第9至1
1、13、41至47頁),而卷附B類文書確係檢附於警員余政慶所下第1次交辦單之後(參偵卷第121至124頁),證人胡清林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證稱警員余政慶先後所下的2次交辦單,被告皆有補正經要求之資料,即偵卷第121至124頁及第125至131頁所示之情況,而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辦公室內有放置所有警員職章之處,而每位警員亦自己有1個職章,於文件製作完後,係由交辦單上之承辦人自行核章,偵卷第121頁之交辦單上應係被告使用自己之職章蓋印,因辦公室內之職章係需使用印泥之橡皮章,字跡較工整,而偵卷第121頁之墨水有暈開,應係使用被告個人之職章(應即指所謂之連續章)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214、219、224頁),被告既有收到警員余政慶所下達之第1次交辦單,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當係被告自行將偵卷第327、329頁之B類文書檢附於第1次交辦單後,並在交辦單上蓋用職章且標示時間,再回覆予交通警察大隊而行使,至屬灼然。至被告雖又提出照片,而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之統一放置印章處,亦有被告之連續章,而非如證人胡清林所證稱皆放置橡皮章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375、377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該木盒內確實所放置者皆為證人胡清林所證述木製之橡皮職章,卻僅有被告之連續章插放於其餘木製橡皮職章中而特別突出,未見有其他警員之連續章,此反益徵係被告事後自行擺設後拍攝,才會有此情形,本院當難率予憑採,是自難據此而謂證人胡清林上開證述不可採信。
㈤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交通警察於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後,於處理過程中詢問當事人所製作之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又於106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在國泰醫院內,廖千瑩因車禍導致昏迷,並無法進行談話紀錄表之製作,業經證人廖千瑩及陳賀泔證述明確(參
163、164、171頁),則廖千瑩自無於該時、地接受被告之詢問,並自行回答就事故發生經過完全不清楚之可能,證人廖千瑩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偵卷第327、329頁之「廖千瑩」簽名並非其所為,偵卷第327頁「完全不清楚」亦非其所寫(參本院易字卷第165頁),證人陳賀泔亦結稱其僅有簽收偵卷第209頁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09頁為原本),而未於偵卷第327、329頁之文書上代簽廖千瑩之姓名(參本院易字卷第170、171、173頁),再綜合證人余政慶所為前開證述以觀,應堪認B類文書之廖千瑩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27、328、123頁),係警員余政慶在影印A類文書之廖千瑩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07頁)交予被告後,再經人於上加載「完全不清楚」之回答及「廖千瑩」之署名,而B類文書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29、124頁),則係警員余政慶影印A類文書中無廖千瑩署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9頁)後,再經人於上添加「廖千瑩」之署名而得,警員余政慶既係因被告所呈報A類文書有缺漏,方將其中之廖千瑩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印後,連同交辦單下達予被告,被告復確實有收到第1次之交辦單,業如前述,被告當亦有收到警員余政慶影印之上開文書,則在影印文書上加載「完全不清楚」之回答並添加「廖千瑩」之署名,而製作偵卷第327、329頁之B類文書,連同蓋用職章且加註時間之第1次交辦單向交通警察大隊行使之人,當為被告,灼然甚明。被告為處理廖千瑩與李國華間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明知廖千瑩於前開時、地並無法接受詢問,卻猶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虛偽記載廖千瑩就「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此問題後,為「完全不清楚」之答覆,而製作偵卷第327頁之B類文書,自屬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廖千瑩並未於偵卷第327、32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則此2枚廖千瑩之署名當亦堪認定係收受警員余政慶所交付影本,並函覆交通警察大隊之被告所偽造無誤。另檢察官雖曾2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B類文書即偵卷第327、329頁上之「廖千瑩」署名,與被告之筆跡是否相符進行鑑定,而皆經該局函覆稱無法依現行資料進行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7630號函107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7830號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261、307頁),惟原因分別為送鑑資料不足,以及上開文書中之「廖千瑩」署名屬行草體,但被告所提供者卻為抄寫之工整筆跡,以致均無法進行比對,則只要被告刻意不以行草體書寫「廖千瑩」之署名,即沒有樣本可供鑑定機關比對其字跡與B類文書中之「廖千瑩」是否相符,是自難逕依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筆錄中,先推稱B類文書是於國泰醫院拿給某不知名之廖千瑩家屬簽名云云(參偵卷第9、11、42、43頁),於偵查中改口表示之前回答由廖千瑩家屬簽名是其猜想的云云(參偵卷第177頁),然證人陳賀泔業明確結稱於106年6月20日被告前往國泰醫院時,廖千瑩之家屬只有其到場(參本院易字卷第171頁),根本無其他廖千瑩家屬代為簽名之可能,而被告於事後與廖千瑩之電話對話中,明知陳賀泔僅有代為簽收當事人登記聯單,卻猶不斷欲誤導廖千瑩,要求廖千瑩回答是否係陳賀泔代為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立「廖千瑩」之署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參本院易字卷第69至82頁),由被告事後之所為及辯解,反益見其卸責之情虛,是被告應即為偽造B類文書中「廖千瑩」署名之人無訛。
㈥按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
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只需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而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B類文書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此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並於B類文書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上均偽造「廖千瑩」之署名,再透過警員胡清林向交通警察大隊行使,當會使交通警察大隊誤認被告已完成該建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而足生損害於廖千瑩及交通警察大隊就交通事故文書管理之真實性,縱使廖千瑩因尚未發生損害而表示不追究,亦無礙於公務書登載不實罪及偽造署押罪之成立,辯護人前揭所辯,本院難以憑採。
㈦另依證人廖千瑩及陳賀泔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於106年6月
28日前往臺大醫院製作廖千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偵卷第273至275頁、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75頁),被告當時所製作者,應即為偵卷第127至131頁所示在106年7月16日12時連同警員余政慶所下第2次交辦單而回覆予交通警察大隊之C類文書,則被告在警員余政慶於106年7月12日下達第1次交辦單前即已完成C類文書,固然似無再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偽造「廖千瑩」之署名,而製作B類文書回覆交通警察大隊之必要。然查,被告於收受第2次交辦單時,隨即可於106年7月16日12時檢附C類文書交予交通警察大隊,顯然在其完成C類文書後,並未將之補呈予交通警察大隊,而仍因不詳原因留存於其身邊,且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實無從探知被告於接獲第1次交辦單時不直接以C類文書回覆,卻要再製作B類文書而向交通警察大隊行使之動機為何,是否係因被告收受第1次交辦單時,一時無法尋得其先前已完成之C類文書,為便宜行事,方先補呈B類文書,待收到第2次交辦單時,方將留存於身邊之C類文書陳報予交通警察大隊,亦非毫無可能,但因被告既確實有收受警員余政慶所下達之第1次交辦單,並於106年7月15日12時檢附B類文書函覆交通警察大隊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於前,則被告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偽造署押犯行即已成立,縱使本院無法獲知被告上開所為之原因為何,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
㈧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俱不足為
採,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再就B類文書之「廖千瑩」署名進行筆跡鑑定,並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 林姿佑 到庭作證,然先前業因被告未配合提供以較快速度之行草體書寫,以致鑑定機關無從進行比對,且本件業堪認定係由被告偽造「廖千瑩」之署名,是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又依證人陳賀泔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前往臺大醫院為廖千瑩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未見到林姿佑(參本院易字卷第174頁),關於本案爭點之B類文書是否係被告為不實登載並偽造「廖千瑩」之署名,林姿佑復非屬親自見聞之人,是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所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持之透過胡清林向交通警察大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記載被告有於影印之廖千瑩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在事故發生經過部分填寫「完全不清楚」,並將此文書呈予交通警察大隊,則被告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當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究,且本院業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參本院易字卷第97、151、209、286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明知廖千瑩於106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在國泰醫院內,因昏迷而無法接受詢問,卻猶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虛偽為廖千瑩就事故發生經過答覆「完全不清楚」之記載,並於該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廖千瑩之署名,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一再飾詞否認,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態度非佳,並審酌其有傷害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另B類文書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廖千瑩」之署名各1枚,既皆係未得廖千瑩之同意下所為,均屬偽造之署名,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B類文書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均已交付予交通警察大隊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楊台清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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