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 朱曼莉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葉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92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最高百分之19.9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1萬7193元(包含消費本金21萬2823元、循環利息4370元)之消費款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萬7193元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原審判決的給付金額無意見,確實有欠被上訴人消費款,然希望能與被上訴人洽談出能力內可以給付之金額再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清單、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0頁、第45至50頁)。又上訴人已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就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並無意見,確實有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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