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涂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核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3日至112年6月2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1.06%)加年息1.84%計算(即按週年利率2.9%計算),另還款方式為以每月1期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又如逾期清償本息,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繳款至107年3月2日,尚欠本金共計
115萬3,12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瀞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