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管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58號原告 張高尾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錡 律師被告 張秀雄
張武雄 張正親 張宗夫 張哲堂 張雨順 張雨忠 張正裕 張正春 張雪芬 張東霖 張東文 被告 張雪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東碧 被告 謝林旺
謝文彬 謝玉霞 謝玉枝 張志鴻 張學賢 張翁玉秀 張天賜 張傳枝 張文東 張文華 張文祥 張文彬 張桂芬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被告 張庭彰
張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張秀雄、 林張武雄 、張正親、張宗夫、張哲堂、張雨順
、張雨忠、張正裕、張正春、張雪芬、張東霖、張東文、謝林旺、謝文彬、謝玉霞、謝玉枝、張志鴻、張學賢、張翁玉秀、張庭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秀雄、林張武雄、張正親、張宗夫、張哲堂、張天賜、張傳枝、張雨順、張雨忠、張正裕、張正春、張雪芬、張東霖、張東碧、張東文、張雪玲、謝林旺、謝文彬、謝玉霞、謝玉枝、張志鴻、張學賢、張翁玉秀、張文東、張文華、張文祥、張文彬、張桂芬、張庭彰、張庭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6、4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原告主張其就系爭426、430地號土地有使用管理權能,並據此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二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遭被告張翁玉秀、張文東、張文華、張文祥、張文彬、張桂芬等否認原告就系爭426、430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並以上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訴請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255.5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上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云云(見店司調卷第25至31頁及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是以兩造間關於原告就系爭426、4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255.56平方公尺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存否之部分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應屬適法。至被告張天賜、張傳枝、張文東、張文華、張文祥、張文彬、張桂芬固抗辯原告並非系爭426、4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豈可確認上揭土地為其所分管使用,原告顯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上揭法律關係之人即系爭426、43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是被告張天賜等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秀雄、林張武雄、張正親、張宗夫、張哲堂、張天賜
、張傳枝、張雨順、張雨忠、張正裕、張正春、張雪芬、張東霖、張東碧、張東文、張雪玲、謝林旺、謝文彬、謝玉霞、謝玉枝、張志鴻、張學賢、張翁玉秀、張文東、張文華、張文祥、張文彬、張桂芬、張庭彰、張庭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6、4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就系爭426、430地號土地有使用管理權能,並據此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然被告張翁玉秀、張文東、張文華、張文祥、張文彬、張桂芬等竟否認原告就系爭426、430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並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訴請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
255.5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上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云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
㈡按系爭426地號土地之舊地號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43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舊地號則依序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足徵系爭426、430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屬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又上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張勇 (下稱張勇)所有,其在臺北市木柵地區一帶擁有多筆土地,業已於生前將土地分配予四名兒子即訴外人 張木張情張乞張來 (下稱張木、張情、張乞、張來),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張木、張情、張乞、張來四人就各別所受分配之土地實際管理使用,並未曾相互干涉;俟張勇過世後,其子張木、張情、張乞、張來四人僅分別將所繼承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共有狀態,嗣後其兄弟四人及各房家族成員過世時,其繼承人陸續辦理繼承登記,以致於包括系爭426、430地號土地在內之張勇祖產均登記為多數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426、430地號土地之舊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分配予張木一房使用管理,共有人間確實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按原告之配偶為訴外人 張清貴 ,張清貴父親為訴外人 張水栁 、祖父則為訴外人 張石 ,張勇、張石二人為兄弟關係,其分別為訴外人 張朱 之長子、次子,茲因張勇長子張木對於系爭426、430地號土地有使用管理權能,故伊於56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甲證8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伊對於上開426、43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255.56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能讓與原告,是參照實務見解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共有人如將其應有部分轉讓,受讓人若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後,無論該分管契約是否經登記,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乃依據此項使用權能而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二棟建物居住使用迄今已逾50年,其他共有人張情、張乞及張來均清楚知悉上情,從未曾表示任何異議或加以干涉,足證原告與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豈料竟有部分共有人否認原告就該等土地有使用管理權能云云,被告張文彬更基於損害原告合法使用系爭426、430地號土地之目的,乃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間,另行對系爭426、430地號暨同小段427、429地號等4筆土地提起變價分割共有物,業經本院以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訴字第260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准以變賣方式分割確定在案,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共有物變價分割裁判係賦予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細繹其內涵實屬全體共有人共同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應買之第三人若明知或可得而知共有物上存有分管契約,自仍應受其拘束,要無共有物經變價分割確定後,其上之分管契約當然消滅之理,堪認被告張文彬意圖藉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原告遂以系爭426、43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
㈢為此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255.56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二、被告張天賜、張傳枝、張文東、張文華、張文祥、張文彬、張桂芬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翁玉秀、張文東、張文華、張文祥、張文彬、張桂芬
雖曾訴請原告應將坐落系爭426、4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255.56平方公尺之房屋(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等情,原告不服本院107年4月12日105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敗訴判決,乃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重上字第50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張翁玉秀、張文東、張文華、張文祥、張文彬、張桂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參諸其駁回理由略謂:被告張文彬等六人之先父張來與被告張正親之先父張木等原所有權人就系爭426、430地號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張木基於與原告間之56年7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乃同意原告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二棟建物,係基於占有連鎖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申言之,原所有權人張木、張情、張乞、張來間就系爭426、430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原告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係重複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按實務見解認為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所謂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倘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茲因被告張文彬就系爭426、430地號暨同小段427、429地號等4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訴字第260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在案(參被證1),又被告張文彬業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強制執行在案(參被證2),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所有權人張木、張情、張乞、張來間縱曾有分管契約存在,亦不能限制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且分管契約應可認為業已消滅,況原告並非系爭426、4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僅係基於與張木間之債權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縱使原告因張木全體繼承人無法繼續履行分管協議而受有損害(假設語),亦應向張木之全體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始為適法等語置辯。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東碧、張雪玲則抗辯略以:㈠原所有權人張木、張情、張乞、張來間就系爭426、430地號
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重上字第505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原告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係重複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原所有權人張木、張情、張乞、張來間縱曾有分管契約存在,亦不能限制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且分管契約於該等土地變賣完成後應可認為業已消滅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庭彰則抗辯略以:㈠原所有權人張木、張情、張乞、張來間就系爭426、430地號
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重上字第505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原告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係重複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原所有權人張木、張情、張乞、張來間縱曾有分管契約存在,亦不能限制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且分管契約於該等土地變賣完成後應可認為業已消滅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秀雄、林張武雄、張正親、張宗夫、張哲堂、張雨順、張雨忠、張正裕、張正春、張雪芬、張東霖、張東文、謝林旺、謝文彬、謝玉霞、謝玉枝、張志鴻、張學賢、張翁玉秀、張庭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26地
號土地)為被告張秀雄、林張武雄、張正親、張宗夫、張哲堂、張天賜、張傳枝、張雨順、張雨忠、張正裕、張正春、張雪芬、張東霖、張東碧、張東文、張雪玲、謝林旺、謝文彬、謝玉霞、謝玉枝、張志鴻、張學賢、張翁玉秀、張文東、張文華、張文祥、張文彬、張桂芬、張庭彰、張庭嘉所共有,其各該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店司調卷第21頁)。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30地
號土地)為被告張秀雄、林張武雄、張正親、張宗夫、張哲堂、張天賜、張傳枝、張雨順、張雨忠、張正裕、張正春、張雪芬、張東霖、張東碧、張東文、張雪玲、謝林旺、謝文彬、謝玉霞、謝玉枝、張志鴻、張學賢、張翁玉秀、張文東、張文華、張文祥、張文彬、張桂芬、張庭彰、張庭嘉所共有,其各該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店司調卷第23頁)。
㈢被告張文東、張文華、張文祥、張文彬、張桂芬與原告、被
告張正親、被告張翁玉秀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確定(見店司調卷第25至31頁)。
㈣被告張秀雄、林張武雄、張正親、張宗夫、張哲堂、張天賜
、張傳枝、張雨順、張雨忠、張正裕、張正春、張雪芬、張東霖、張東碧、張東文、張雪玲、謝林旺、謝文彬、謝玉霞、謝玉枝、張志鴻、張學賢、張翁玉秀、張文東、張文華、張文祥、張文彬、張桂芬、張庭彰、張庭嘉與訴外人 李明芳張莊秋櫻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
㈤被告張文彬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800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七、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255.56平方公尺土地,有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予駁回之情形?㈡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系爭426、4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有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是否有據?茲分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例,從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本件被告張秀雄、林張武雄、張正親、張宗夫、張哲堂、張雨順、張雨忠、張正裕、張正春、張雪芬、張東霖、張東文、謝林旺、謝文彬、謝玉霞、謝玉枝、張志鴻、張學賢、張翁玉秀、張庭嘉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上揭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予駁回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
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承上,兩造就被告張文東、張文華、張文祥、張文彬、張
桂芬與原告、被告張正親、被告張翁玉秀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確定一節(見店司調卷第25至31頁),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張文東、張文華、張文祥、張文彬、張桂芬及被告張翁玉秀於上揭拆屋還地事件中,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系爭426、4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255.5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店司調卷第25至31頁及本院卷第121至130頁),則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應僅就該訴訟之訴訟標即該事件當事人間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既判力,至該判決雖於判決理由中就原告所提出分管契約之抗辯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該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再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並無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予駁回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系爭426、4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d、e、f部分,有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並無所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系爭426、4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25
5.56平方公尺土地,有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上揭分管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再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判決理由之爭點效,須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始有適用。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上訴人與訴外人厚華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其兩造當事人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該事件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尚有誤會」,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426地號土地舊地號為內湖段蕃子公館小段(下稱公館小段)72-2地號土地,430地號土地、428及428-1地號土地之舊地號,依序為公館小段72-8、72-9及72-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72-2地號土地,有卷附土地地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32頁),足徵系爭土地與428、428-1地號土地原屬72-2地號土地範圍各等情,參互以考,可見張勇將其土地分配於張木等4人各自管領使用,其中72-2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係分配予張木管理,嗣張勇所有之土地,由張木等4人繼承而成立共有關係,各共有人即依張勇原分配情況,繼續占有使用各自管領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堪認張木等4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甚為明確。…張木於50年間陸續同意張高尾家人、張正親各自搭蓋甲、乙建物,並供其家人居住,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14頁背面至215頁);張正親乃經張木同意,於乙地出資搭建乙建物等節,為張文彬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各等情,可見張木將其就甲、乙土地占有、使用之權能,分別讓與張高尾、張正親,張高尾、張正親因此取得占用該土地之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為清楚。
職是,張翁玉秀等6人以張高尾、張正親無權占有甲、乙地,訴請其遷出並拆除甲、乙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不當得利云云,皆無可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見店司調卷第29、30頁),被告陳稱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法依分管契約之約定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顯與前揭確定判決意旨不符,顯不足採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僅包括原告與被告張文東、張文華、張文祥、張文彬、張桂芬、張正親、張翁玉秀等人,而本件確認訴訟除上揭前案當事人外,尚包括被告張秀雄、林張武雄、張宗夫、張哲堂、張天賜、張傳枝、張雨順、張雨忠、張正裕、張正春、張雪芬、張東霖、張東碧、張東文、張雪玲、謝林旺、謝文彬、謝玉霞、謝玉枝、張志鴻、張學賢、張庭彰、張庭嘉等人,是該二案件當事人明顯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而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理由,有拘束本件全體當事人之效力,自不可採。
⒊再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此與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契約,自有不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公布前,共有物分管契約乃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從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自應以共有物全體共有人為限,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固揭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共有人如將其應有部分轉讓,受讓人若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等意旨,亦僅認定該分管契約對知悉或可得知悉分管契約之受讓人仍有拘束力,要難遽以推論上揭受讓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主張其已取得該分管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承上,原告主張系爭426、430地號土地原係屬張勇所有,張勇生前將其名下土地分配予其子即張木、張情、張乞、張來各自管領使用,系爭426、430地號土地係分配予張木管理,嗣張勇過世後,張勇名下土地,由張木、張情、張乞、張來繼承而成立共有關係,各共有人即依張勇原分配情況,繼續占有使用各自管領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是張木、張情、張乞、張來就系爭426、430地號土地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其後張木與原告簽訂甲證8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對於系爭426、4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之土地使用權能讓與原告,原告因而搭建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一節縱係可採,依前揭說明,充其量僅能認定系爭426、43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應同受原共有人張木、張情、張乞、張來間分管契約之拘束,亦即不能據此主張原告欠缺占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訴請原告返還不法占有利益,原告既非系爭426、4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從取得該分管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據上,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系爭426、4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f部分,有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顯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255.56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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