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告 徐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4條第
3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簡易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到期日為91年3月20日之本票予原告,約定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2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7年3月18日止,共計552,059元(內含本金147,103元、利息404,956元)未為清償,按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0年2月2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2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自發卡日起至107年3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80,836元(含消費本金98,813元、利息282,023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本票、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通信貸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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