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信奇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其父吳朝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EKOSETIADI(印尼國籍人。中文譯名: 玉國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在未得EKOSETIADI之同意下,擅自進入EKOSETIADI住處之
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EKOSETIADI所有放置在床舖枕頭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床墊下現金2,400元,合計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EKOSETI
ADI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EKOSETIADI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信奇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9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EKOSETIADI陳述其住宅遭竊經過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頁、第18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35頁、第43頁至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既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亦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⒈於10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於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
10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7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犯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54號),現經本院
108年度交訴字第98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26頁、第48頁至49頁)。是被告涉嫌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該假釋可能於假釋期滿3年內遭撤銷,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既有可能不構成本案累犯之事由存在,實難認定本罪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鐵工工作、未婚、與父親、哥哥及姪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又參酌被告歷次同樣手法之竊盜素行,及未能賠償告訴人EKOSETIADI損失;兼衡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現金共2,50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EKOSETIADI,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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