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凱建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壬○○原名庚○○
己○○
居臺南丙○○
號居臺南辛○○原名何辛○
住臺南居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庚○○」之記載,應更正為「壬○○(原名庚○○)」;「甲○○○」之記載,應更正為「辛○○(原名何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俊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