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75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祭祀公業 福德爺 管理人 林寶利 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聲明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權存在,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為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除已繳納第一審3,000元、第二審4,500元外,其餘第一審14,335元、第二審21,502元之裁判費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受命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