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吳素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素月附件:
一、聲請人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之配偶 紀國棟 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三、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四、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銀行協商之相關證明文件(含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五、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所營事業之名稱、最近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六、依法定程式重新填載並提出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
七、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報表編號:PLR2)。
九、聲請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十、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十一、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
十二、聲請人之收入如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若法院裁准更生,債務人擬提出之更生計劃?是否可行?即有何資金或工作能力可以分期返還?(依債務人目前之情況已入不敷出,且無工作,將來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