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心神喪失,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經家族會議討論,同意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請指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係居住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74之15號,該戶之家長為 林相儒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前開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相對人於無前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時,林相儒即屬相對人當然之法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指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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