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專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小舫 律師被告乙○○(即宗一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97年9月5日,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避震器調整構造」新型專利權(註冊號數:第M276781號)(下稱系爭專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現由本院以97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審理中,惟被告抗辯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進步性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應撤銷其專利,第三人 陳成章 已於同年3月28日提出舉發撤銷案(申請案號:00000000),且第三人所提之引證案與被告於本院所舉之引證案均相同等語。經核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