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19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相對人辛○○
丑○○子○○庚○○丁○○丙○○寅○○壬○○癸○○甲○○辰○○卯○○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丑○○、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壬○○、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丙○○、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55分之22,相對人辛○○負擔55分之8、相對人丑○○、子○○負擔55分之3、相對人庚○○負擔55分之2、相對人寅○○負擔55分之2、相對人壬○○、癸○○負擔55分之3、相對人丁○○、丙○○、戊○○負擔55分之5、相對人甲○○、辰○○負擔55分之2、相對人卯○○負擔55分之5、相對人己○○負擔
55分之3。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分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測量費11,000元合計42,888元附註: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其中55分之22應由聲請人負擔之部分,
已由聲請人自行繳納,故不列入計算外,應由相對人辛○○負擔55分之8即6,238元、相對人丑○○、子○○負擔55分之3即2,339元、相對人庚○○負擔55分之2即1,560元、相對人寅○○負擔55分之2即1,560元、相對人壬○○、癸○○負擔55分之3即2,339元、相對人丁○○、丙○○、戊○○負擔55分之5即3,899元、相對人甲○○、辰○○負擔
55分之2即1,560元、相對人卯○○負擔55分之5即3,899元、相對人己○○負擔55分之3即2,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