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9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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