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甲○○男42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8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且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再審聲請狀所載,亦未表明受判決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而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之情形,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于耀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