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乙○○男26歲
(指定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被告丙○○男19歲
樓(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鄭國安 律師被告丁○○男18歲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均自民國玖拾肆年伍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乙○○、丙○○、丁○○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乙○○、丙○○、丁○○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予以羈押。
二、被告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意旨略以:伊為家中長中,父親長年久病就醫,家中無經濟來源,請求交保返家盡人子孝道等語。被告乙○○、丙○○當庭亦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本院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法律制裁亦相對嚴峻,因認具保或限制住居並不足以有效督促被告到案,為保全本件被告到庭應訊俾訴訟進行,重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又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4年5月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