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賢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賢祥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賢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3月1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1年簡字第360號、101年度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自│有期徒刑4│100年8月│本院101年│101年2月│本院101年│101年3月││││由│月,如易科│30日│簡字第360│3日│簡字第360│1日│││││罰金以新臺││號││號││││││幣1仟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4│101年1月│本院101年│101年6月│本院101年│101年7月││││二級毒│月,如易科│20日中午12│度簡字第│29日│度簡字第│24日││││品│罰金以新臺│時45分許採│2718號││2718號││││││幣1仟元折│尿時起回溯│││││││││算1日。│96小時內之││││││││││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