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
6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保釋後,已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顯已逃匿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一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送達證書二份、拘票二份、拘提未獲報告書二份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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