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3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關於羈押起算日「玖拾陸年拾貳月拾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玖拾伍年拾貳月拾捌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羈押裁定原本關於羈押起算日「玖拾陸年拾貳月拾捌日」之記載,更正為「「玖拾伍年拾貳月拾捌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庭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