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28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曜柱 ,嗣訴訟繫屬中於民
國(下同)99年12月30日變更為呂清治,並據其提出公司變
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迄92年7
月2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付,依
雙方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期,除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前開借款本金外,並自92年6月
25日起至92年7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另自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延滯利息等情。另上揭債權,包括本金債權288593元
,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6月30日全數
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
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民法第199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前開積欠之款項,並於94年6月3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94年6月30日民眾日報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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