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補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被   告  洪志忠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7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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