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7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湯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四日起,按月(期)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台幣貳佰元,但最高
以三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元,及遲延繳款手續費新台幣貳
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起,按月(期)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台幣伍佰
元,但最高以三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摘要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向原債權人法
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家樂福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定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雙方並
立有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若未按期繳納應繳金額,即
加計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8月25日向
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小額信
用貸款,經法商家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
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雙方並定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
款,被告若未依約繳納,即應按月繳付依約定金額之手續費
(200元或500元)。原債權人於於95年4月3日將上述債權讓
與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台幣
貳佰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台幣貳佰元
。
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
費新台幣伍佰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家樂
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
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實。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遲
延繳款手續費,應認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爰參酌被告積欠之金額多寡,按月計收逾期繳款手續費,若
至清償日止,則違約金之數額與所積欠之本金,顯然不相當
,甚或超出所積欠之本金數倍,認原告請求違約金,誠屬過
高,酌減至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二
、三、四項所示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