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68號
原   告  陳春岩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被   告  洪温淑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 律師
複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6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5
00,000元自民國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500,000元自民國99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一
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新台幣(下同)0000
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具狀縮減
請求為:「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8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
,詎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
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
款共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2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屆期提示均不
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發票人對其簽
發之支票負有付款之義務。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
,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⑵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
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原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
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提出被告簽
立之系爭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上訴人自為依法享有票
據權利之人,已盡舉證之責任,至為灼然。至被告所為抗
辯,自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不存在或不合法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支票為
被告之女婿公司事先支付予原告作為提供予原告承包台北
市○○○路○段○○號美信生醫館系統工程之保證支票,實
際施作金額及數量原告因施作有嚴重瑕疵,且未與被告女
婿核對確認,且未至現場驗收及收尾,其施作項目與金額
均為自行片面書寫之金額,之後被告女婿公司已給付予原
告帳款,並已寄發存證信函欲拿回系爭支票云云。
(二)被告因原告與訴外人 燊懇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即善米設計
有限公司之前身,下稱善米公司)於98年2月間成立承攬
契約,同時並由被告簽發二紙受款人為原告之500000元支
票,作為保證善米公司給付工程款之保證支票,合先敘明

(三)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兩造間之抗
辯事由對原告行使抗辯權:
㈠按票據行為無因性係指,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如買賣、借貸等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不存
在、有瑕疵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旨在確保
票據之流通性。
㈡次按票據法第13條票據抗辯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係指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作為擔保善米公司給付承攬
工程款之用,今善米公司既已為承攬工程款之給付,故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原告與善米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台北市○○
○路○段○○號3樓至9樓之系統傢俱等工程,並由被告簽發
二紙以原告為受款人之保證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善
米公司給付該承攬工程款,亦即原告須於善米公司對該承
攬工程款有債務不履行事由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由此可知,被告與原告既為發票人與受款人之直接前後手
關係,被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作為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
亦即系爭票據僅係作為擔保善米公司對該承攬工程款之給
付,而非作為給付承攬工程款之用。被告是否有給付票款
之義務,須視原告已依承攬契約完成一定工作,而有向善
米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且善米公司就承攬工程款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善米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已給付49
0000元之承攬工程款,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甚為明確。
(五)再按,上開原告與善米公司之承攬工程,由於原告施工不
及,已由善米公司先行代為施工、清運垃圾、搬運貨物等
工作,此代為施工之費用亦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並抵銷。
且原告於施工期間未善盡義務、擅自停工,致工程進度落
後而未符合承攬契約之要求,經善米公司屢次催促原告均
未再行施作,原告亦應給付善米公司遲延之損害。原告之
施工未符承攬契約之需求而有工作瑕疵,亦未為瑕疵之修
補,善米公司自行僱工代為收尾,修補上開承攬瑕疵,而
因原告施作工程未符總工程進度且工作瑕疵甚為嚴重,善
米公司亦遭業主以此為由扣除保留款50萬元,善米公司此
部分給付與損失,均須自承攬工程款扣除。故原告已無請
求善米公司給付報酬之權利,洵屬有據。
(六)善米公司已支付490000元承攬工程款,並代為施工、修補
瑕疵,得向原告請求代為施工之費用、遲延損害、修補之
必要費用及遭扣除之保留款,並得自工程款項中扣除,故
善米公司已無須給付承攬工程款。故被告自得以該原因關
係對原告行使抗辯權,無須給付系爭票款,自屬當然。
(七)、原告陳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⑴原告陳春岩與訴外人燊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即善米公司
)於98年2月間成立承攬契約,即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台
北市○○○路○段○○號3樓至9樓美信診所之系統傢俱等工
程,由於美信診所工程之總承攬金額龐大,善米公司均先
開立保證支票予各個承包廠商,以擔保善米公司完工後對
各個承包廠商之工程款給付。故善米公司即由被告開立二
紙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各為500000元之保證支票,並於
98年2月間由訴外人 洪雅麗 於台北市○○○路○段○○號交
付予原告,作為保證善米公司嗣後工程款給付之用。
⑵按原告於99年6月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中,提出訴外人善米
公司及其負責人 郭萬鴻 所開立之五紙本票。據被告所知,
郭萬鴻97年間所開立之二紙本票金額438000元,均已付迄
;而善米公司所開立之三紙本票係用以支付原告承攬美信
診所之工程款,善米公司已支付490000元,並向原告主張
代為施工費用、遲延損害、修補之必要費用及遭業主扣除
之保留款加以抵銷,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惟原告竟推拖
其詞,拒絕將上開五紙本票及系爭保證支票返還予善米公
司及被告,行逕惡劣至極,且善米公司對原告就美信診所
系統傢俱之總工程款亦無如此高額,可知係原告確已收受
訴外人給付之工程款後,仍惡意拒絕返還本票與保證支票

⑶次按,原告於民事陳報狀(二)中,稱「發票人為神后食
品有限公司之支票,係原告於98年7月間為訴外人施作桃
園縣○○鄉○○路○段○○○巷○弄○○號9樓之系統傢俱工程,
由訴外人所交付之承攬報酬……」,即表示善米公司交付
之發票人為神后食品有限公司支票(合計46萬元),均已
兌現,原告確已收受訴外人善米公司所交付之46萬元。另
原告稱渠與善米公司就美信診所之總承攬金額為107萬
6965元,均係原告之片面之詞,原告既未施工完成,何來
實際施作高達107萬元之承攬工程? 渠又陳 稱已依工程圖
施作完成、再追加施作部分工程云云,均非屬實,況且原
告所提工程平面圖僅係美信診所3樓、4樓、9樓之平面圖
,頁4至頁8之平面圖均非善米公司委由原告施作內容,原
告以渠承攬其他工程平面圖內容試圖魚目混珠,顯然不足
採信。
⑷另被告所提被證一之付款證明,經與訴外人善米公司確認
,其中二紙分別為97年7月29日、97年9月3日之收款證明
單,確非善米公司就美信診所之付款證明,而與本案無關
。然善米公司確實交付49萬元予原告,其中46萬元係以神
后食品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五紙支票、3萬元為98年6月23
日以現金交由原告親簽之付款證明單,原告確實收受善米
公司支付之49萬元,益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八)原告前於98年2月間承作美信生醫館之系統傢俱裝潢工程
,因原告與訴外人善米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郭萬鴻就系統
傢俱裝潢工程合作已久,惟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謹遵庭囑
,陳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情形如下:
⑴承攬工程之約定原告與訴外人郭萬鴻係口頭約定,由原告
依訴外人之工程示意圖,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連工代料
),承攬報酬則依實際施作情形於工作完成後再予計算並
向訴外人請款。
⑵承糟工程之內容:
依訴外人之工程示意圖,承作美信生醫館內之疊櫃、工作
桌、辦公桌、吊櫃、置物櫃、病歷櫃等,並將定製之櫥櫃
依圖說之位置固定與安裝。
⑶承攬報酬之金額與給付情形
①原告依實際施作情形,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000000
0元,訴外人另有其他工程尚積欠原告工程款,經原告
與訴外人結算後,由訴外人配偶持被告 洪溫淑純 開立之
系爭支票2紙,票載金額合計0000000元交原告收執,以
為承攬報酬之給付,其餘尾款則另由訴外人開立本票擔
保付款。惟原告之承攬報酬均未獲清償。
②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善米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給付490000元
之工程款,惟依被告所舉各項清償證明所示97年間之付
款證明單顯與系爭工程無關(蓋系爭工程係於98年2月
間開始施作),至發票人為神后食品有限公司之支票,
係原告於98年7月間為訴外人施作桃園縣○○鄉○○路○
段○○○巷○弄○○號9樓之系統傢俱工程,由訴外人所交付
之承攬報酬,亦與系爭工稈無涉;至訴外人所舉98年6
月23日付款證明單,其備註部分非原告所簽署,尚不能
逕以該備注部分之記載即認為真實;另被善所舉之其他
單據,均係原告受領其他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實與系
爭工程無關,況訴外人若均如期給付原告工程款,尚不
至於積欠原告工程款高達0000000元之鉅。
⑷工程完工情形:
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98年3、4月間依工程圖說施作完成
,並即交由業主使用,然原告與訴外人出於常久之合作
關係與互信因素,並未簽署工程驗收之單據。
②另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完成承欖工作,經訴外人善米公
司屢次催促均未再行施作云云,然訴外人於系爭工程完
成後,尚要求原告再追加施作部分工程,倘原告就系爭
工程有故不履行承攬工作之情形,自不可能再應訴外人
郭蕙鴻 之要求,再行追加施作部分工程。
(九)原告陳報訴外人善米公司就美信診所工程之付款證明,益
可證明系爭支票確實僅係作為保證訴外人善米公司支付美
信診所工程款之用,洵屬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屆
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被告對於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抗
辯,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燊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即善米
公司)於98年2月間成立承攬契約,即雙方約定由原告承
攬台北市○○○路○段○○號3樓至9樓美信診所之系統傢
俱工程,於98年7月工程驗收時,承攬報酬為0000000元
,由善米公司負責人 郭萬鴻文 妻洪雅麗交付系爭2紙支票
,作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之用。被告則以,由於美信診所
工程之總承攬金額龐大,善米公司均先開立保證支票予各
個承包廠商,以擔保善米公司完工後對各個承包廠商之工
程款給付。故善米公司即由被告開立2紙以原告為受款人
、面額各為500000元之保證支票,並於98年2月間由訴外
人洪雅麗於台北市○○○路○段○○號交付予原告,作為保
證善米公司嗣後工程款給付之用云云。
惟查証人証人郭萬鴻於本院作証時言証稱:証人之工地與
美信生醫館簽約是97年的時候,我做到全部完成是98年3
、4月左右,後續有貼壁紙。原本90幾萬元,開100元給
他,是因為工程很趕,所以我先開票給好幾個廠商。因為
他還沒有做我就先開給他,就是被告洪溫淑純的這兩張票
因為我要求他進度上配合,我就先開給他。原告應該是98
年2月份開始作,原告何時完成工程,我要回去看日曆,
是在98年2、3月間完成。工程款因為被告的票跳票,所
以我陸續開立我自己本票給原告,金額我記不得,因為當
時我開了好幾十張,那一個時間點我開的本票太多,有的
人一人就開了十幾張,我陸續還款,我有請他們寫立收據
給我,有些是用匯款,收據今天我沒有帶來等語(見本院
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証人郭萬鴻証述工程款
因為被告的票跳票,而其乃另行開立本票予原告之情形,
足認系爭2紙支票確係被告於98年2月間預先為支付原告
承攬善米公司之承攬工程款,而交付予原告之發票日在後
之遠期支票。被告所辯單純為予擔保工程款之支付而交付
,尚不可採。
2、原告之主張承攬善米公司之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為I076965
元,並據原告提出該工程計算明細9紙為證,而證人郭萬
鴻於本院作証時亦証稱該計算表為各樓層金額為0000000
元,這份單據是証人與原告一起彙算的結果,彙算日期即
為彙算單標記之4月27日(見本院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筆錄),勘信本件工程款確為0000000元。
3、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款業已由郭萬鴻97年間所開立之二紙本
票金額438000元,均已支付完畢云云,非但為原告所否認
,且查本件工程款為0000000元,而由証人郭萬鴻前述之
証述,稱工程款因為被告的票跳票,所以我陸續開立我自
己本票給原告,金額我記不記得,因為當時我開了好幾十
張,那一個時間點我開的本票太多,有的人一人就開了十
幾張,我陸續還款,我有請他們寫立收據給我等情。可知
,被告之支票經提示未兌現後,郭萬鴻始有開立本票欲清
償之情形,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款業已由郭萬鴻97年間所
開立之二紙本票金額438000元,均已支付云云,尚不足採
信。
4、被告復抗辯:工程款49萬元之支付,分別為:① 桑懇 設計
付款証明單98年6月23日3萬元、97年9月3日現金1200
0元,惟被告99年6月10日書狀自承與本件契約無關。②
、發票人:神后食品有限公司支票98年9月30日6萬元、
③、發票人:神后食品有限公司支票98年10月31日15萬元
④、發票人:神后食品有限公司支票99年2月12日10萬元
、⑤、桑懇設計付款証明單98年6月23日3萬元、⑥、發
票人:神后食品有限公司支票98年9月15日8萬元、⑦、
發票人:神后食品有限公司支票98年7月31日7萬元、⑧
、桑懇參計付款証明單97年7月29日3萬元,惟被告99年
6月30日書狀自承與本件契約無關。⑨、被告之0000000
號支票15萬元⑩、98年6月23日以現金交由原告親收之付
款証明單云云。惟為所否認,原告陳稱:被告雖主張善米
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給付490000元之工程款,惟依被告所舉
各項清償證明所示97年間之付款證明單顯與系爭工程無關
(蓋系爭工程係於98年2月間開始施作),至發票人為神
后食品有限公司之支票,係原告於98年7月間為善米公司
施作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9樓之系統
傢俱工程,由善米公司所交付之承攬報酬,亦與系爭工程
無涉。至於善米公司所舉98年6月23日付款證明單,其備
註部分非原告所簽署,尚不能逕以該備注部分之記載即認
為真實;另被告所舉之其他單據,均係原告受領其他裝潢
工程之承攬報酬,實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
且查証人郭萬鴻(即善米公司之負責人)亦証述,工程款
因為被告的票跳票,所以我陸續開立我自己本票給原告,
金額我記不得,因為當時我開了好幾十張,那一個時間點
我開的本票太多,有的人一人就開了十幾張,我陸續還款
,我有請他們寫立收據給我,有些是用匯款,收據今天我
沒帶來,且對於法官問:當時既然連被告洪溫淑純都跳票
,你如何有錢支付原告?證人亦稱我當時賣屋,在98年5
月間售屋等情,由証人郭萬鴻(即善米公司之負責人)上
開証述工程款因為被告的票跳票,所以我陸續開立我自己
本票給原告,金額我記不得等之情形可知,被告此部份49
萬元工程款之支票支付情形均非郭萬鴻之本票之支付之抗
辯,並不足採信。
至被告抗辯,於98年6月23日以現金交由原告親收之付款
証明單部份,原告主張,善米公司所舉98年6月23日付款
證明單,其備註部分非原告所簽署,而被告對此亦未舉証
該簽署確為原告所為,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難採信。
5、被告再抗辯:本件部份工程款49萬元,善米公司已由其負
責人郭萬鴻陸續開立之三紙本票金額分別為10萬元、28萬
8000元、30萬元予原告供擔保,原告既已取得該三紙本票
供擔保,原告即不應向被告再請求系爭票款,否則即有重
覆受償云云。惟原告雖不否認取得該三紙本票(詳原告99
年6月4日陳報狀),但原告亦陳稱該三紙本票並未兌現
。而証人郭萬鴻証稱工程款因為被告的票跳票,所以我陸
續開立我自已本票給原告,金額我記不得,因為當時我開
了好幾十張,那一個時間點我開的本票太多,有的人一人
就開了十幾張,我陸續還款,我有請他們寫立收據給我等
語。是如郭萬鴻確有支付上開本票全額,自應有收據可供
證明,而被告並未能提出該部份之証明,則証人郭萬鴻雖
有開立上開本票予原告,但因仍未支付該本票票款。自難
認本件工程款巳因郭萬鴻之提供本票擔保而債權清償消滅
,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理由。
6、至於被告抗辯:善米公司已盡付490000元,並向原告主張
代為施工費用、遲延損害、修補之必要費用及遭業主扣除
之保留款加以抵銷,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
抗辯善米公司已支付490000元部份,理由已論述不足採信
。而被告抗辯,善米公司向原告主張代為施工費用、遲延
損害、修補之必要費用及遭業主扣除之保留款加以抵銷,
巳無債權云云,並未具體陳明善米公司於何時已與原告之
本件工程款作如何之抵銷,抵銷債權為何等,且未舉証証
明善米公司有抵銷該債權之情,且查証人郭萬鴻亦証稱,
原告應該是98年2月份開始作,原告何時完成工程,我要
回去看日曆,是在98年2、3月間完成。他做完的時候,
就寫立106元(此部份金額後來庭訊証人已確認為000000
0元)的統計表,預計大約多少錢,如果全部做完大約是
106萬元,我是看現場完成的組合櫃子來算,有些因為原
告沒有完成,我另外有叫木工來做,我叫木工是做人工的
部份,櫃子通通是原告的,我後來有統計,太多的我記不
得,叫的木工我有紀錄,因為我還有發工資等情,均未提
及有於何時為抵銷之情形。又訴外人善米公司是否得主張
瑕疵或代為施工費用、遲延損害、修補之必要費用及遭業
主扣除之保留款加以抵銷,於原告有爭執時,亦有待訴外
人善米公司另行訴訟確認之,被告既未舉証明善米公司確
有該瑕疵或代為施工費用、遲延損害、修補之必要費用及
遭業主扣除之保留款,業經訴訟確認得抵銷,並已抵銷確
定,是被告此部份抗辯,亦難採信。
7、另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
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被告抗辯,被告原告與善米公司之承攬工程,由於原告施
工不及,已由善米公司先行代為施工、清運垃圾、搬運貨
物等工作,此代為施工之費用亦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並抵
銷。且原告於施工期間未善盡義務、擅自停工,致工程進
度落後而未符合承攬契約之要求,經善米公司屢次催促原
告均未再行施作,原告亦應給付善米公司遲延之損害。原
告之施工未符承攬契約之需求而有工作瑕疵,亦未為瑕疵
之修補,善米公司自行僱工代為收尾,修補上開承攬瑕疵
,而因原告施作工程未符總工程進度且工作瑕疵甚為嚴重
,善米公司亦遭業主以此為由扣除保留款50萬元,善米公
司此部分給付與損失,均須自承攬工程款扣除。故原告已
無請求善米公司給付報酬之權利云云。
②惟查,本件被告即發票人,以執票人(即原告)與訴外人
善米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有由於原告施工不及,已由善米公
司先行代為施工、清運垃圾、搬運貨物等工作,此代為施
工費用亦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並抵銷。且原告於施工期間
未善盡義務、擅自停工,致工程進度落後而未符合承攬契
約之要求,經善米公司屢次催促原告均未再行施作,原告
亦應給付善米公司遲延之損害。原告之施工未符承契約之
需求而有工作瑕疵,亦未為瑕疵之修補,善米公司自行僱
工代為收尾,修補上開承攬瑕疵,而因原告施作工程未符
總工程進度且工作瑕疵甚為嚴重,善米公司亦遭業主以此
為由扣除保留款50萬元,善米公司此部分給付與損失,均
須自承攬工程款扣除等事由,均係以執票人(即原告)與
他人(即善米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並非以
被告與原告間有何抗辯事由,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於法無據。
8、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確
係被告為支付本件工程款而交付,而被告上述抗辯善米公
司已無積欠原告本件工程款,被告並無再給付系爭票款之
義務等云云,並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屆期提
示均不獲兌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8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依被告聲請,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
│1│洪温淑│98年08│PM0619│板信商業銀│500000元│
││純│月31日│718│行埔墘分行││
││├───┤│││
│││98年08││││
│││月31日││││
├──┼───┼───┼───┼─────┼─────┤
│2│洪温淑│98年09│PM0619│板信商業銀│500000元│
││純│月30日│719│行埔墘分行││
││├───┤│││
│││99年01││││
│││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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