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0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趙志潔
竇姿淇
被 告 林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
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
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6月13日止,借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89,351元,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於95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
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使用契約、現金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89,351
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94年7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
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