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壢小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鍾延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柏昇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相對人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
者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40條之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固載以相對
人即被告為「李柏昇」,惟並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及身分證
字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僅查得有與相對人相同姓名者,
惟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欲起訴之相對人,顯屬有疑,故本院實
難確定相對人之身分,致程序無由進行。故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至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書記官李日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