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壹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
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30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20,879元(含本金19,131元、利息1,748元),
未依約清償。而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月5
日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
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20,879元,及其
中19,131元部分自94年12月3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