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51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1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劉春生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雙方約定日息為萬分之五,並應自最後一次借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及手續費,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均未償付本息,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清單等物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約定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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